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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第4期(总第1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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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分 类:市政府文件

发布机构:深圳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1991-04-30 16:18

名 称: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深圳市性病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 号:深府[1991]132号

主 题 词:

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深圳市性病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信息来源:深圳市人民政府 信息提供日期:1991-04-30 【字体:

  (1991年4月15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现将《深圳市性病防治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性病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控制性病蔓延,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省、市卫生部门的有关规定,淋病、梅毒、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等性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性病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性病防治工作的领导,由卫生部门制定性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公安、民政、劳动、人事、财政、司法、文化、宣传、教育、旅游、交通、医药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部门和组织,按职责范围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进行综合治理。

  第二章  综合治理

  第五条  卫生部门的职责: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的性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领导所属的性病防治专业机构。

  (二)深圳市慢性病防治院、皮肤病防治研究所是全市性病防治的专业机构,承担和指导全市性病防治监测工作,市属医院(含外地驻深医院)、各区、县医院和镇卫生院组成市性病防治三级网络。

  (三)性病防治专业机构要通过各种形式宣传性病防治知识。

  (四)组织力量调查发现病人,及时治疗,追踪传染源,并对性病患者实行性伴侣追踪。

  (五)建立性病疫情报告制度。

  (六)献血员献血前必须进行梅毒及艾滋病检查,梅毒及艾滋病带毒者不得献血。

  (七)医疗机构开设性病专科门诊,须经市卫生局审批。个体医生不得从事性病诊疗业务,违者由市卫生局予以取缔。

  第六条  宣传、教育部门的职责:

  (一)利用广播、电视、报纸、刊物等形式,广泛深入宣传普及性病防治知识。

  (二)大专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和中学都应适当安排时间,讲授有关性病防治知识。

  第七条  公安、司法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坚决取缔卖淫活动和制止性病蔓延的通知》及《广东省关于取缔卖淫、嫖宿暗娼的规定》,坚决打击、取缔嫖娼卖淫活动。

  (二)公安部门抓获的嫖客、暗娼要尽快通知市慢性病防治院,由该院派人进行强制性性病检查和治疗。

  (三)性病患者或其他人员,威胁打骂医务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扰乱性病防治工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预以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取缔非法游医。

  第八条  民政部门的职责:

  (一)登记结婚的双方,必须进行婚前检查,婚前检查应包括性病检查项目。

  (二)申请涉外婚姻登记的双方,必须提供性病检查的健康证明。

  (三)对未治愈的性病患者,暂缓登记结婚。

  第九条  劳动、人事、饮食、旅游服务、文化、交通主管部门和医药部门的职责:

  (一)配合卫生部门,定期对旅业、饮食业、旅游服务业、文化娱乐场所、交通运输业、食品制作等行业的职工进行健康检查。

  (二)医药部门要保证监测、防治机构所需要的预防和治疗性病的药物和器械的供应。

  第十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要组织广大职工、青年和妇女学习性病防治知识,引导他们树立正确的道德、恋爱、婚姻及家庭观念。

  第十一条  经费问题:

  (一)对开展性病流行病学调查、宣传、人员培训、防治、科研所需的经费,由各级财政预算拨款解决,专款专用。

  (二)对抓获的嫖客、暗娼的性病检查和治疗费用,由暗娼嫖客负担,在体检时按收费规定缴交体检单位和治疗单位。无钱交纳费用的,由收容所在财政拨给的收容经费中开支。

  第三章  疫情报告管理

  第十二条  根据卫生部门的规定,深圳市性病疫情报告的病种是:(一)淋病;(二)梅毒;(三)非淋菌性尿道炎;(四)尖锐湿疣;(五)其它(包括软下疳、生殖器疱疹、性病性淋巴肉芽肿等)。

  第十三条  各医疗卫生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资料统计,准确填写统一的报病卡,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及卫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按时报告性病疫情。

  第十四条  市慢性病防治院每月应按时向市卫生局、省及全国性病防治研究中心报告性病疫情。

  第十五条  除性病防治专业机构外,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到医院查阅性病病历和统计资料,因特殊情况需要查阅时,须经市卫生局批准。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区(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传染病监督员履行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以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而擅自设性病门诊的。

  (二)发现性病患者不按要求报告或隐瞒不报告的。

  (三)有关医疗单位或人员接到公安部门发出的性病检查通知书,超过四十八小时仍未前往检查的。

  (四)对被抓获的嫖娼人员未经性病检查,只罚款后放回的。

  (五)对被收容人员和在强制治疗中的性病患者未经治愈放回的。

  (六)对登记结婚的双方未经性病检查或性病未治愈而允许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七)对献血人员未经过梅毒及艾滋病检查而准其献血的。

  (八)拒绝执行本办法其他规定措施的。

  第十七条  从事性病防治、管理的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使性病防治工作受到严重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对直接从事性病防治工作的专职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实施保护性措施,享受规定的保健津贴待遇。

  第十九条  实施细则由市卫生局负责制定;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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