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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府办[1989]1004号
宝安县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关于企业增补自有流动资金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企业增补自有流动资金的暂行规定
为了健全和完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机制,促使企业行为合理化,规范化,建立补充自有流动资金制度,控制基建和消费基金的增长,增强企业自我发展能力,促进特区经济的健康、稳定发展,特制定如下规定:
一、企业作为独立经营的核算单位,应当有一定的自有流动资金。工业生产企业、商贸企业、物资供销企业、工贸结合型企业以及零售商店,自有流动资金占上一年全部流动资金平均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30%;商业批发企业、外贸企业的比例不得低于20%。
二、对目前自有流动资金尚不足20%和30%的上述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或各类企业),当年留成利润要首先用于补充自有流动资金,其增补的比例不得低于提留的生产发展基金的40%。
三、今后新建、扩建企业需要的流动资金,必须计算在基建规模之内,在项目评估时投资方就要落实好30%的自有流动资金(按审批时设计经营规模计算),并在报批时,出具由银行或有能力担保的单位开出的自有流动资金证明。否则,市政府经济发展局不予审批,计划局不予纳入基建计划,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发给营业执照,投产后,银行不予发放流动资金贷款。
四、各类联合经营、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必须具备第一条所规定的自有流动资金数额。其补充自有流动资金的来源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1983年9月20日国务院发布)第八十七条规定的税后利润分配原则和《广东省经济特区涉外公司条例》(1986年9月28日广东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第八十六条规定的税后分配顺序所提取的生产发展基金,其增补的比例不得低于40%。
五、各类企业在与主管公司签订承包经营、任期责任经营等各种经营合同或协议时,条款中必须规定在利润分成后,从属于企业支配的留成利润中增补自有流动资金的内容,并且每年不得低于当年提取的生产发展基金的40%。对于过去已经签订、于今仍有效的合同或协议,要增加上述内容,并将修改好的合作或协议递交给贷款银行。不将此类合同和协议送交银行的企业,银行不得受理贷款事宜。
六、企业原有国拨流动资金或企业自己积累的自有流动资金必须保持它的完整无缺,任何部门、任何人均不得抽走。自有流动资金必须用于流动资金周转的需要,不准用于购置固定资产,不准擅自用于冲减企业亏损。如果发现抽走和冲减自有流动资金,银行对该单位已经发放的贷款就只收不放,直到纠正为止。
七、财政部门、市投资管理公司及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审查下属企业留成利润的分配方案,保证企业补充自有流动资金的来源,并把补充自有流动资金作为考核企业负责人和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人的业绩之一。不符合要求的,按违反国家财经纪律论处。并扣发企业主要负责人、财务主管人员的奖金。
八、拥有一定的自有流动资金是企业向银行贷款的法定条件之一(见国务院[1985]颁发的《借款合同条例》)。从1990年1月1起,任何企业向银行申请贷款时,都必须向银行递交由会计师事务所验明的自有流动资金证明或当年补充自有流动资金证明。没有此项有效证件的企业,任何银行均不得给予贷款。
九、从1990年1月1日开始,对不按规定增补自有流动资金的企业的现有贷款要加收利息,以作为风险补偿,加收的利息不得低于原贷款利息的50%,这部分加息,银行提留10%,其余90%要专户存放,由银行和财政部门确定对自有流动资金补充比较好的企业发放低息贷款。
十、对由于国家和地区统一调整价格其库存商品物资升值的变价收入,一律用于增补企业流动资金。凡是调价后,企业提不出变价收入合理去向证明的,任何银行都不得增加该单位贷款,违者以违反财经纪律论处。
十一、对合资、独资、合作经营企业,其外商应注入的资本金未能注足的,银行不准对其发放贷款。如果发现对这类企业发放贷款,除令其收回贷款外,并没收其利息所得,再加收50%,一并专户存储,用于本规定第九条所确定的用途。
十二、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统一管理全市企业流动资金(包括自有流动资金),负责组织检查企业自有流动资金及其增补情况,考核企业流动资金的使用效益,检查各商业银行流动资金贷款情况。如发现有违反规定者,追究有关银行领导和当事人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劝告、通报、加收贷款利息,减少贷款额度等不同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