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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第4期(总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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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分 类:市政府 市政府办公厅文件

发布机构:深圳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1990-01-15 15:03

名 称: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中、小型客车营运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 号:深府[1989]375号

主 题 词: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中、小型客车营运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信息来源:深圳市人民政府 信息提供日期:1990-01-15 【字体:

宝安县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现将《深圳市中、小型客车营运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根据市领导要求,各运输管理部门和有关企业要组织司乘、管理人员认真学习;报社、电台等单位要积极配合做好宣传舆论工作。

  以上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深圳市中、小型客车营运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市中、小型客车营运管理,保护合法经营,维护正常的客运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安部、国家经委有关交通管理条例,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市以中、小型客车从事旅客运输的企业组织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

  本规定所称品中型客车系指设有二十九至二十个座位的客车;小型客车系指十九座以下的客车,其中六座以下亦称出租小汽车。

  第三条  中、小型客车的经营者有为旅客提供安全、舒适、方便、快捷服务的义务。

第二章  开业停业管理

  第四条  凡要求从事中、小型客车营运业务或要求增加客运业务者,必须申报深圳市运输局批准。持深圳市运输局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到工商、税务、公安部门、保险公司、营运汽车管理中心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  中、小型客车经营者开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须持当地乡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单位的证明和可行性报告;

  二、有经营管理机构或负责人,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固定场地,并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三、拥有与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车辆和资金。

  第六条  审批机关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批准与否并给予批复。

  第七条  经营者需要增减运力,变更经营范围时,仍须向深圳市运输局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八条  经营者停业,亦须向原审批机关提出报告。经审查同意,缴销营运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即可停业。

第三章  营运、运价、票据管理

 第一节  营运管理

  第九条  凡参加营运的中、小型客车技术状况应符合本《规定》第四章第一节要求。

  第十条  凡参加营运的中、小型客车,必须备齐各种营业证照,以备查验,不得将证转借他人或他车使用。

  第十一条  中、小型客车,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营运范围和线路营运,不得自行定站、定点招揽旅客,不得在长途和公共汽车设置的站点截拉旅客。凡定时启开的中、小型客运班车,不得因客少而不开或在中途弃客。出租小汽车载客后,未经旅客同意,不准中途再揽客。

  第十二条  中、小型客车在设有站、场的地点营运时,必须按排队次序候客,不得超车抢道或中途插队,不准利用他人招揽旅客或离开车辆招客。

  第十三条  中、小型客车空车运行时,在允许停车上落旅客的路段,必须做到旅客扬手即停,不得挑拣或拒载旅客

  第十四条  出租小汽车在营运时,不得无故拒载旅客。如需暂停营业时,必须在车头挡风玻璃处展示“暂停载客”牌。

  第十五条  旅行社、宾馆、酒店、渡假村等企业的营运客车,必须按照营运证规定的范围营运,未经深圳市运输局批准,不得参加社会营运。

第二节  运价管理

  第十六条  中、小型客车营运时,应严格按照本市物价、运输部门制定的运价规定和汇率明码计收运费,不得多收、乱收,对超收部分旅客有权拒付。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部门规定缴纳税金、规费和运输管理费。

  第十八条  司乘人员按运价收取运费时,对港澳台、侨胞及外籍人士一律收取外汇券或港币(港币按当天外汇调剂汇率折算),对国内旅客收取人民币。

  第十九条  依法经营中、小型客车的经营者,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有权拒绝缴纳一切不合法的费用。

第三节  票据管理

  第二十条  中、小型客车的司乘人员计收运费时,必须使用省或市统一规定的客运票据(客票)。

  第二十一条  对客运票据要实行统一印制,统一管理,统一发放,严格执行领用清点制度。

第四章  安全服务管理

第一节  车    辆

  第二十二条  营运中、小型客车,必须保持技术状况良好,掣动、转向、灯光、喇叭、刮水器有效,门窗座位牢固,灭火器齐全,车辆清洁卫生(车身无泥、油渍,无脱漆,车内无垃圾、无臭味)。

  第二十三条  经年审不合格的车辆,不准参加营运。

  第二十四条  出租小汽车要装置有效的计程器及无线电对讲机,车门要喷刷单位名称,不准装置有色玻璃。

 第二节  司乘人员

  第二十五条  驾驶中、小型客车的司机,必须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二年以上的驾驶经验或五万公里以上的安全行车记录,熟悉特区的行车线路、街道名称、地理位置。

  第二十六条  中、小型客车的乘务员,必须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掌握普通话、广州话,熟悉特区主要设施、地理位置、街道、站点名称、班次、时刻表等。

  第二十七条  中、小型客车司乘人员,必须经过本单位和深圳市营运汽车管理中心组织的业务、技术培训和考核,合格者给予核发驾驶客运汽车准许证及客运汽车乘务员证。经营者不得录用没有“准许证”、“乘务员证”的人员进行营运。

  第二十八条  持有营运汽车“准许证”的司机,有下列三种情况之一者,不准继续驾驶中、小型客车。

  一年内累计发生三起责任交通事故,直接经济损失三千元以上的;

  一年内服务态度差,累计查实被旅客有效投诉三次以上的;

  因违法乱纪行为被司法机关立案处理的。

  第二十九条  严格按照“四车五人”制的规定配备中、小型客车驾驶员。

  中、小型客车司乘人员需在营运企业间调动工作岗位时,应到深圳市营运汽车管理中心办理“准许证”、“乘务员证”的调转手续,调离客运行业或调出本市时,应将“准许证”、“乘务员证”交回并予注销。

第三节  安    全

  第三十条  凡有二十辆中、小型客车以上的单位,应设专职安全员;十九辆以下设兼职安全员;专业运输公司应设立专职安全机构。公司应建立每月一次的安全例会制度;车队应建立每周一次的安全活动日制度。

  第三十一条  严格执行汽车驾驶操作规程,出车前、行车中、收车后,应对车辆进行安全检查,严禁车辆未排除故障而投入运行。

  第三十二条  凡发生伤人、死亡、翻车、撞车等重大事故的单位,应立即向公安交通安全部门报告。同时,要在事故发生二小时内向市运输主管部门报告,三天内用书面详细上报。责任确定后,应填写结案专题报告。

第四节  服    务

  第三十三条  中、小型客车司乘人员在营运时,要着装整洁,仪表端庄。司机应将“准许证”悬挂在驾驶室前挡风玻璃上方(方向盘的相对方向上侧);乘务员应佩戴“乘务员证”。

  第三十四条  中、小型客车司乘人员在营运站或途中停车,应在开车前清点旅客人数,做到不错乘或漏乘旅客。

  第三十五条  中、小型客车司乘人员对待旅客要热情主动,文明礼貌,服务周到。对老、弱、病、残、孕、幼给予照顾。

  第三十六条  凡参加营运的中、小型客车,一律要张贴价目表和本单位及深圳市营运汽车管理中心投诉电话号码,驾驶员座位后上方喷刷本车车牌号码,以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中、小型客车司乘人员,在营运时,必须备有足够的人民币、港币的零钱以备向旅客找赎,不得以没有零钱找赎为借口向群众多收费。

  第三十八条  提高警惕,密切配合公安、工商部门做好旅客上车前及途中的安全及工商检查工作。禁止携带易燃、易爆等违禁物品上车。

第五章  管理机构和运政管理职责

  第三十九条  深圳市运输局为管理本市汽车客运行业的主管部门;深圳市营运汽车管理中心是深圳市运输局下属机构,是对全市客运汽车实施运政管理的执行单位。

  第四十条  深圳市营运汽车管理中心,应认真履行下列运政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和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关公路客运方面的法令,并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二、负责对汽车客运和客运服务的具体指导,以及对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三、负责客运汽车营运网点的规划和布局的调查研究工作;

  四、负责客运市场的管理,上路检查营运车辆,纠正各种营运违章,维护正常客运秩序;

  五、负责群众来信的处理和对被投诉单位、司乘人员的教育、执罚等工作;

  六、负责对中、小型客车司乘人员的业务培训考核和“准许证”、“乘务员证”核发工作;

  七、负责汇集和提供汽车客运方面的信息和咨询等工作;

  八、负责制定客运汽车司乘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和职业道德教育工作。

  第四十一条  运政管理人员在上路执勤时,要着装制服,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运输管理证或深圳市运输局公路运输检查证件,在主动出示证件后,经营者必须无条件接受检查,如实答复查问的问题。

  第四十二条  运政管理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廉洁奉公,秉公办事,不得营私舞弊,贪污受贿。运政管理部门和单位要公开办事程序,增加透明度,接受上级和群众的监督。

 第六章  奖    惩

  第四十三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可执行如下罚则:

  一、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客运的,除责令其停业外,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运输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有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但无“准许证”、“营运证”参加社会客运的,给予司机一千元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超越规定范围及线路营运的,如属领导指使,给予经营者罚款三百元;属司机个人违反的,给予停止车辆营运三天并罚款一百元。

  四、司机在允许旅客上落的地段,旅客扬手不停车或拒载旅客,第一次停止车辆营运三天、罚款六百元;第二次停止车辆营运七天,罚款一千元;一年内累计三次,予以注销“准许证”。

  五、出租小汽车营运时载客不压表,第一次停止车辆营运三天,罚款五百元;第二次吊扣“准许证”二个月,罚款五百元;第三次注销“准许证”。

  六、出租小汽车载客有意绕道行驶,司乘人员多收费,除责成退回多收多额外,要对责任人按多收部分金额加罚五十倍,并停止车辆营运三天。

  七、对利用“暂停载客”标志牌,弄虚作假,挑拣旅客者,按拒载旅客论处。

  八、不按规定挂放“准许证”张贴价目表和投诉电话、喷刷本车车牌号码者,给予吊扣“准许证”一个月。

  九、不符合车容卫生的车辆参加营运时,视脏、乱、差的程度,给予批评教育或每次一次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十、混用其他票据,滥用票据,使用假票者,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十一、司乘人员与旅客吵架、打架或刁难旅客,除责成其向旅客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外,属司机责任的给予吊扣“准许证”一个月的处分;属乘务员责任的给予吊扣“乘务员证”一个月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十二、凡没有“乘务员证”的人员跟车售票,属中、小型客车司机雇用的,吊扣驾驶营运汽车“准许证”七天;属经营者雇用的,对责任人罚款一百元。

  十三、驾驶员拒绝运政管理人员检查,扣其“准许证”三个月。

  十四、客运企业在一个月内,被旅客合理投诉达到本单位客运车辆数4%的,企业停业整顿三天,领导人做书面检讨,由运管部门向全市通报;一年内累计有两个月达到4%的,企业停业整顿三个月,企业领导每人罚款五百元;一年内累计有两个月超过6%的,企业停业整顿半年,并追究企业正副经理领导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被裁决受违章处罚的司乘管理人员,不服深圳市营运汽车管理中心裁决的,可向深圳市运输局提出申诉,亦可依照有关法律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一年内交通安全四项指标符合省、市规定指标的单位;在营运中遵守各项规定,热情待客,无投诉、无事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司乘管理人员,可参加行业优质服务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评选,并要适当的给予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归深圳市运输局。

  第四十八条  过去本市颁布的有关汽车客运管理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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