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989年第4期(总第4期)

您现在的位置 政府公报 > 1989年政府公报 > 1989年第4期(总第4期)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信息来源:深圳市人民政府 信息提供日期:1990-01-15 【字体:

深府[1989]374号

宝安县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现将《深圳经济特区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经济特区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和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结合深圳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经济特区内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划、居民地、城市街道、名胜古迹和大型游乐场所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或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道路、桥梁、水库、矿山、大中型工厂、大型人工建筑物等各类地名的命名、更名和注销,公开版地图地名的审查,地名书籍的编辑出版,地名档案的管理以及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三条  地名管理应从我市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如需命名、更名和注销地,必须按本实施办法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四条  深圳市地名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内地名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承办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工作;推广、检查、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收集、保管地名档案资料,并提供社会利用;编纂出版地名书刊。其下设的办公室负责日常业务工作。

  第五条  地名命名原则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利于改革开放,体现精神文明,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方面协商一致。

  (二)地名的命名、更名应与深圳城市总体规划密切结合,与当地实际情况密切结合。使不同功能、不同规模、不同方位的街道名称在不同的空间范围内各具特色,即逐步实现地名的系列化、区域化和层次化,达到既科学,又艺术,易记、易找的目的。

  (三)市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一个管理区内的村庄名称,特区内的街道名称及区片名称,隶属关系相同的台、站、港、场、水库、矿山、大中型工厂等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地名避免使用生僻的或易产生歧义的字。

  第六条  地名更名的原则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地名,与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协商后,予以更正。

  (三)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一般不要更改。

  (四)一地多名,一名多写,应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七条  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和注销,按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由民政部门办理,但事前应与地名机构洽商。

  (二)主要道路、桥梁(含立交桥、高架桥、人行天桥等)、区片名称以及街、巷名称、居民地名称,在规划阶段,规划部门应向市地名机构提供规划资料,由市地名机构组织有关方面共同拟定(新建居民地名称亦可由开发单位在施工前拟定即报市地名机构),除街、巷名称及居民地名称由市地名机构会同规划、公安、市政等部门共同审查,批准外,其他重要地名均需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此类地名的更名,由有关单位向市地名机构申报,经审查后,按审批权限报批。

  (三)各专业部门使用的独立的或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道路、桥梁、水库、矿山、大中型工厂、大型人工建筑物、名胜古迹、大型游乐场所的命名、更名和注销,由主建单位征得市地名机构同意后,报其所属专业主管部门审批,抄送市地名机构备案。

  (四)各专业部门需对无名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时,应写出文字报告,阐明其地理位置、行政归属、地名类别、范围、四至、周围环境、命名理由、拟定名称、名称含义,并附上照片,报市地名机构,按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五)地名的命名、更名,应由经办单位写出文字报告,填写“广东省地名命名、更名审核意见表”并绘制四至图各一式三份,按规定程序报批。

  (六)由于种种原因,原有地名需要注销,应由有关单位写出文字报告,申述需要注销地名的地理位置、类别、注销原因,并附上照片,报市地名机构批准。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注销一经批准,即在《深圳特区报》予以公布。每隔一定时间,由市地名机构根据地名的变动情况,组织编纂出版地方性标准地名书籍;行政区划名称,由市民政部门汇集出版单行本。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尤其是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地名时,都应以地名机构和民政部门在报上公布的和编纂出版的地名书籍为准。

  需公开出版本市地图、导游图时,图上的地名须经市地名机构审查,未经审查者不得印制发行销售。

  第九条  对不使用标准地名或不经咨询而滥用、自定地名,造成地名混乱的单位和个人,市地名机构有权追究其责任,包括: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其拆除所设立的地名标志,直至追究责任人赔偿因乱用地名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条  汉语地名的书写一律以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为准;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统一规范,其专名和通名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一律用汉语拼音字母拼写。

  第十一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一)在道、路、街、巷、村庄、车站、码头、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以及其他必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应设置地名标志。

  (二)地名标志上的地名必须标准地名,其书写形式经市地名机构审定。

  (三)街道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市公安局交通机动大队设施科负责。

  (四)铁路、公路、车站、码头等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交通部门负责。

  (五)企事业单位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本单位负责。

  (六)门牌的编订、设置和更换,由公安部门负责。

  (七)村庄和村庄范围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负责。

  (八)未经批准启用的地名,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自行设立地名标志,违者,市地名机构有权追究其责任。

  (九)广大人民群众应自觉维护地名标志,如需移动,必须先报经管理部门同意。对擅自移动、毁坏地名标志的由管理部门给予教育或责令赔偿,情节严重的,交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处罚。

  第十二条  地名档案的管理,按中国地名委员会和国家档案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宝安县人民政府可从宝安县的实际情况出发,参照本办法制定宝安县地名管理实施办法,报市地名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者,以本办法为准。


触碰右侧展开
i深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