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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第4期(总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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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测绘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信息来源:深圳市人民政府 信息提供日期:1990-01-15 【字体:

深府[1989]354号

宝安县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为了加强我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管理,现将《深圳市测绘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测绘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管理,充分发挥测绘力量和测绘资料的作用,正确使用测绘成果,进一步推动测绘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以及广东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建设局(以下简称市建设局)是深圳市测绘工作的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测绘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工作。

  第三条  市建设局测绘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执行国家测绘法规以及省测绘行业规划及发展纲要;

  (二)负责建立、加密深圳独立坐标系大地控制网;

  (三)发放测绘资料,收集、管理限额以上的测绘资料;

  (四)组织实施城市、乡镇规划、建设和管理方面的测绘工作;

  (五)组织开展土地资源调查、国土整治、地政和地籍管理方面的测绘工作;

  (六)负责维护和管理全市的测量标志;

  (七)负责市区图的修编更新及各种专业图的编绘工作;

  (八)协助有关部门对本市的县、区地界线进行地图上的标绘与处理;

  (九)负责对外测绘技术业务合作的管理工作以及其它涉外的测绘业务;

  (十)对经营性测绘工程建设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宝安县国土局、各区建设主管部门管理测绘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协助市建设局完成各项业务工作;收集和提供测绘资料情报;负责辖区测量标志的维护;协助开展地籍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区、乡、镇的边界纠纷。

  第五条  凡在本市开展测绘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测绘者),均应领有测绘营业执照,并接受市建设局的业务管理。申请领取测绘营业执照的测绘者,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向市建设局申请登记;

  (二)经审查合格者,报省国土厅发放测绘许可证;

  (三)凭测绘许可证向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第六条  本市对测绘工程任务实行限额管理。

  (一)测制连续满幅且面积在十万平方米以上的五百分之一地形图,面积在二十万平方米以上的千分之一地形图,需要建立城市二等导线以上控制测量以及小于两千分之一含两千分之一)比例尺地形图的测区等工程为限额以上测绘工程,测绘者承接限额以上的测绘任务,应一律向市建设局申报。未经批准,不得承接限额以上的测绘任务。

  (二)测绘者承接限额以上的工程,应将该工程每项业务的合同(协议)副本,技术设计书和完成的测绘成果成图,报送市建设局并接受监督和检查。

  (三)测绘者每年应向市建设局报送技术总结和统计年报,接受资格审查,并按测设费总数的百分之五缴纳管理费。

  第七条  为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本市坐标系统采用深圳市独立坐标系,特区内的测绘必须划归该系统。高程系统采用一九五六年黄海高程系。

  第八条  本市地籍测量中的地界、施工放样后的验线等任务,由市建设局所辖的地籍测量队承担;必要时市建设局可委托其他测绘者承担。未经市建设局审定的地形图,不能作为土地划拨和规划设计用图。

  第九条  未经市建设局审查和广东省国土厅批准,外国人不得在本市陆地和相对海域进行天文、大地、重力、地形测量和航空摄影。

  各部门与港、澳、台地区进行经济合作时,应按上款的原则执行。

  第十条  凡涉及边境的测绘工作,必须经市建设局批准,并接受市建设局和省国土厅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  需在本市境内进行航空摄影的单位,均需由市建设局统一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二条  为防止在地图上发生政治性错误和泄密现象,编制出版本市各种地图,必须送市建设局审查,严格执行《我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测绘编制需更改有关管理区、镇、村行政界线的地图,应将说明连同地图呈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领用或抄录标有密级的测绘资料,应按国家《测绘资料与测绘档案管理规定》办理。未经市建设局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复制(包括放大、缩小)转让和转借标有密级的测绘资料。

  第十五条  利用国家基本测绘资料或专业测绘资料进行经营性测绘工作(如联测、补测、修测、复制、放大或缩小以及用作基本资料等),必须先征得市建设局同意,实行有偿提供。

  第十六条  向国外提供未经公开的我国测绘资料,按国务院《关于对外提供我国测绘资料的若干规定》办理。对港、澳、台地区的组织和个人提供内地测绘资料时,须经市建设局批准后方得提供。

  第十七条  进口中外文版的我国地图和含有我国版图的外国地图,未经市建设局审查批准,不得公开悬挂、复制、交流和出售。

  第十八条  测量标志是国家财产和测量工作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认真执行国务院发布的《测量标志保护条例》,不得损毁和擅自移动。

  (一)城乡建设应尽量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时,应先征得市建设局的同意,办理拆迁手续,交纳赔偿费后,方可进行。

  (二)测绘单位在本市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办理委托保管手续,并将委托保管书和点之记一式两份送市建设局,以便对测量标志进行维护和管理。

  (三)对原有测量标志进行改造,应征得市建设局同意,并通知原建单位;改造后应向市建设局和原建单位提交标志类型和投影测量数据的资料。

  (四)国家已征用建有测量标志或其它测绘设施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九条  对执行本规定和遵守测量规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建设局和县、区建设主管部门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及测量规范的单位和个人,视其违法情节,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擅自经营测绘工程业务的,应在本办法颁布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办申请注册手续,否则,由市建设局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二)违反国家测绘法规,粗制滥造,弄虚作假,测绘质量低劣,超越批准的经营范围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建设局提请省国土厅取消其测绘许可证,并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经营者负责赔偿;情节严重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者的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十六条者,由市建设局会同市保密局,按违反国家保密规定追究其单位领导和当事人责任;对私自携带内部地图或保密地图出境,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者的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者,由市建设局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责令其停业,并对单位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对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者,由市建设局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对盗窃、破坏测量标志和其它测绘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者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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