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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第3期(总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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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政监察机关查处经济案件有关规定的通知

信息来源:深圳市人民政府 信息提供日期:1989-10-15 【字体:

深府[1989]279号

宝安县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直各有关单位:

  市行政监察局是我市最高行政监督机构。根据国务院一九九八年九月十三日第13号令《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行政监察机关在查处经济案件中,有权决定对审查对象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议主管机关暂停其职务;

  (二)查阅或者复制与贪污、挪用公款、贿赂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

  (三)经县级以上行政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其与贪污、挪用、贿赂有关的财物暂予扣留;

  (四)银行存户的存款与案件直接有关,可向银行查询或要求银行冻结、扣划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个人的银行存款。有关事项,依照深府[1989]35号文《关于执法机关在查处经济案件中、查询、冻结和扣划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个人的银行存款的通知》有关条款同等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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