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 政府公报 > 1989年政府公报 > 1989年第2期(总第2期)
索 引 号:
分 类:市政府 市政府办公厅文件
发布机构:深圳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1989-07-15 17:27
名 称: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深圳市国营企业产权转让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 号: 深府[1989]167号
主 题 词:
宝安县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属有关单位:
为深化企业制度改革,推进产权转让,优化资源配置和企业组织结构,适应特区商品经济发展需要,特制定《深圳市国营企业产权转让暂行规定》,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产权转让是一项复杂、细致的工作,涉及到资产、人事、劳动等一系列问题。为了积极慎重搞好这方面的试点,市政府决定,由朱悦宁、张鸿义同志牵头,体改委、投资管理公司、经济发展局、建设局、工商管理局、财政局、税务局、银行、人事局、劳动局的领导同志参加,组成产权转让领导小组,指导和协调产权转让工作,审批产权转让的申请和产权交易合同,解决产权转让中的重大问题,制定产权转让的政策。领导小组下设产权转让办公室(不占编),负责产权转让的具体组织、实施,以及产权交易市场的组建工作,审核产权转让的申请和产权交易合同,会同有关部门提出需要强制转让产权的企业名单。在试点期间,市体改委负责产权转让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深圳市国营企业产权转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经济体制改革,调整产业结构,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资产效益,促进特区商品经济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产权转让,是指企业所有权(含股权)的有偿转让,既包括整体产权转让,也包括部分产权转让。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国营企业(含区、县属国营企业)。其他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产权转让的范围卬形式
第四条 允许跨行业、跨地区转让。购买方可以是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乡镇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合伙团体和个人。允许外商投资企业和私人购买的企业,其经营范围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第五条 企业出让产权,可以选择下列形式:
1、协议;
2、招标;
3、拍卖。
第六条 购买产权可以选择下列形式:
1、出资购买。即一次性出资购买企业产权。对资产数额大的,也可以分期付款。
2、承担债务。即以承担出让方企业债务为条件接收企业产权。
3、吸收股份。即被转让企业将资产作为股金并入受让方企业,或受让方购入转让方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股份。
4、产权转让双方商定的其他形式。
第三章 产权转让的程序
第七条 转让产权申请及审查。集团公司、总公司和市直属公司的产权转让,由投资管理公司提出申请;区、县直属公司由区县财政局提出申请;二级公司的产权转让由集团公司、总公司征得投资管理公司同意后提出申请;二级公司和区、县直属公司以下的企业产权转让,由企业的上级公司征得其主管公司同意后提出申请。产权转让办公室受理产权转让申请,并负责对出让产权企业进行审查,后报市产权转让领导小组批准。
原已实行承包或租赁的企业,在产权转让时,应先按照承包或租赁条例的规定,办事中止合同手续。
第八条 资产评审及转让价格。产权出让方可以对转让产权企业的资产进行核查,提出转让价格。该价格必须经过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据评估后的资产现值、经营状况、债务状况、地理环境、职工安置、转让费用等因素,确定产权转让的底价,必要时报市产权转让办公室批准。
第九条 成交方式。购买产权的企业是一家的,可直接洽谈,协议成交。如有多家购买则应引入竞争机制,以招标或拍卖方式实现转让。企业产权以招标方式出让的,由产权转让办公室发布公告,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出让产权方承担。
第十条 情况核查。产权转让双方有权对对方的人、财、物、产、供、销、信誉、环境等情况进行核查,双方均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通力协作。
第十一条 签订合同。转让产权成交后,当事人各方必须签署《企业产权转让合同》,由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产权转让领导小组批准后生效。
第十二条 财产交接。由产权转让双方、公证机关等单位派员,共同进行产权转让的财产交接工作,并凭实填列《财产交接清册》,会签后交由各有关部门存档。
产权交接手续应在转让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办理完毕。
产权转让期间,被转让企业的领导和职工应坚守岗位,确保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不得私分公物,滥发奖金、实物,违者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登记注册。产权转让当事人在《企业产权转让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凭市产权转让领导小组的批文和相关材料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歇业注销手续、变更登记或开业登记。
第四章 产权转让后的产权关系
第十四条 企业法人整体产权转让后,原法人资格按法定程序取消。在合同生效后,购买方可以按原经营范围重新登记注册,组成新的法人,其性质,包括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随购买方面定,并按不同性质的企业实施管理,执行有关政策。若要变更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须按现行审批企业的有关规定重新报批,购买方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人企业的,其经营范围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企业转让后的产权,谁出资归谁所有。国营企业出让产权的收入归国家所有,由投资管理公司管理,由出让产权企业的主管公司经营使用,但须列入专门账户,用于技术改造和发展生产,不得用于集体福利和发放奖金。
第五章 产权转让后的职工安置和户籍管理
第十六条 企业整体产权转让后,原有的职工原则上由购买方安排,买卖双方企业原有职工的所有制身份可暂时保持不变。出让方企业职工的行政关系按购买企业管理,户籍关系不变。
被转让企业的合同工,要根据双方自愿的原则,与购买方企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未能签订合同的,按待业处理,由劳动服务公司按有关规定予以救济和安排。
受让方企业对接收的被转让方企业的干部职工,有用人自主权,可按照有关劳动规定重新安排其他工作或调动、辞退。
第十七条 被内地购买的企业重新登记注册后。其劳动人事、户口、财务等方面的管理,按深府[1987]349号文件办理。
第六章 产权转让的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被转让企业重新登记注册后,按新办企业对待,享受新办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被转让企业原享有的优惠政策,视不同的情况。有的继续保留。有的取消。由产权转让办公室提出意见,报产权转让领导小组批准。
第二十条 为支持产权转让,银行设立企业兼并基金,对符合贷款要求的受让方企业进行贷款支持。
第七章 产权转让的强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对长期依靠减税让利扶持,而经营状况没有好转的企业,财政税务部门可以直接向产权转让办公室提出转让这些企业产权的建议。
产权转让办公室也可会同有关部门,对长期不能清偿债务、经营状况很差的企业,以及根据产业政策需要限制发展的企业,提出强制转让产权的建议,报产权转让领导小组批准后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