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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第1期(总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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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分 类:市政府 市政府办公厅文件

发布机构:深圳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1989-04-15 15:35

名 称:深圳经济特区印花税实施办法

文 号: 深府[1989]89号

主 题 词:

深圳经济特区印花税实施办法

信息来源:​深圳市人民政府 信息提供日期:1989-04-15 【字体: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特区书立、领受,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书立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法律效力、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在特区使用的本办法所列举的凭证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国内各类企业、事业、机关、团体、部队和个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国在华机构、外国公司和其他经济组织,华侨、台港澳同胞、外籍人员等),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简称纳税人),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印花税。

  第三条  下列凭证为应税凭证:

  (一)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

  (二)产权转移书据;

  (三)营业账簿;

  (四)权利、许可证照;

  (五)经财政部和深圳市人民政府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特区以外书立、领受的应税凭证在特区使用的,如在书立、领受时未按规定缴纳印花税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印花税。

  第五条  纳税人应根据应税凭证的性质,分别按比例税率或者按件定额计算应纳税额。具体税率、税额的确定,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应纳税额不足一角的,免纳印花税。

  应纳税额在一角以上的,其税额尾数不满五分的尾数不计,满五分的按一角计算缴纳。

  第六条  下列凭证免纳印花税:

  (一)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

  (二)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书立的书据;

  (三)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

  (四)无息、贴息的贷款合同;

  (五)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政府及国家金融机构提供优惠贷款所书立的合同;

  (六)经财政部和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免税的凭证。

  第七条  印花税实行由纳税人根据规定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以下简称贴花)的缴纳办法。

  对于应纳税额较大或者贴花次数频繁的,纳税人可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采取以缴款书代替贴花或者按期汇总缴纳的办法缴纳印花税。

  第八条  同一凭证,由两方或者两方以上的当事人(即对凭证有直接权利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包括保人、证人、鉴定人)签订并各执一份的,应当由各方就所执的一份各自全额贴花。

  当事人的代理人有代理纳税的义务。

  第九条  应税凭证应于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

  在特区书立、领受的应税凭证,应于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在特区外书立、领受而未税的应税凭证,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书立、领受的应税凭证,应在特区使用时贴花。

  第十条  印花税票应粘贴在应税凭证上,并由纳税人在每枚税票与凭证交接的骑缝处盖戳注销或用钢笔(圆珠笔)画几条横线注销。

  已贴用的印花税票不得重用。

  第十一条  一份凭证应纳税额超过五百元的,应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填写缴款书或者完税证,并将其中一联粘贴在凭证上或由税务机关在凭证上加注完税标记代替贴花。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合同,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其他有关合同法规订立的合同。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指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和安装承包合同。

  建设工作承包合同包括总包合同和转包合同。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协议、契约、合约、单据、确认书和其他各种名称的凭证。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产权转移书据,是指单位和个人产权的买卖、继承、赠与、交换、分割等所立的书据。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营业账簿是指单位和个人记载生产经营活动的财务会计核算账簿。

  第十七条  本办法税目税率表中“记载资金的账簿”是指载有固定资产原值和自有流动资金的总分类账簿,或者专门设置的记载固定资产原值和自有流动资金的账簿。

  “其他账簿”的指除上述账簿以外的生产经营用的账簿,包括日记账簿和明细分类账簿。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副本或抄本,是指凭正式签署本已按规定缴纳印花税,其副本或者抄本不对外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仅备存查的凭证。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福利单位,是指抚养孤老伤残的社会福利单位。

  第二十条  同一凭证,因载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经济事项而适用不同税目税率的,如分别记载金额的,应分别计算应纳税额,相加后按合计税额贴花;如未分别记载金额的,按税率高的计税贴花。

  第二十一条  应税凭证所载金额为外国货币的,纳税人应按照凭证书立或者领受当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买入价折合人民币,计算应纳税额。

  第二十二条  按金额比例贴花的应税凭证,未标明金额的,按照凭证所载数量及国家牌价计算金额,没有国家牌价的,按市场价格计算金额,然后按规定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第二十三条  已贴花的凭证,修改后所载金额增加的,其增加部分应当补贴印花税票。

  第二十四条  产权转移书据由立据人贴花,如未贴或者少贴花,书据的持有人应负责产补贴印花。所立书据以合同方式签订的,应由持有书据的各方按金额贴花。

  第二十五条  自有流动资金的确定按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执行。

  适用国营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纳税人,其自有流动资金包括国家拨入的,企业税后利润补充的,其他单位投入以及集资入股形成的流动资金。

  适用各种集体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纳税人,其自有流动资金包括上级拨入,企业税后利润形成,其他单位投入,投资性、入股形成的流动资金。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业户的资金账簿,应按税法规定计税贴花,账上记载的资金,少于注册资金的,按注册资金计算贴花。

  第二十六条  对于同一种类应税凭证数量较多,贴花次数频繁,财务会计制度、账册、凭证健全,遵章纳税,配备有专人办税人员的单位,可由纳税人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后汇总缴纳印花税,汇总缴纳期限限额,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确定,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七条  凡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凭证,应加注税务机关指定的汇缴戳记,编号并装订成册后,将已贴印花或者缴款书的一联粘附册后,盖章注销,保存备查。

  第二十八条  多贴印花税票者,不得申请退税或者抵用。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对纳税凭证应妥善保存。凭证保存期限,凡国家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办理;其余凭证均应在履行完毕后保存一年。

  第三十条  纳税人对凭证不能确定是否应当纳税的,应及时携带凭证,到当地税务机关鉴别。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对凭证的性质发生争议的,应检附凭证报请上一级税务机关核定。

  第三十一条  发放权利、许可证照的单位和办理应税凭证的鉴证、公证及其他有关事项的单位,负有监督纳税人依法纳税的义务,应对如下的纳税事项进行监督。

  (一)应纳税凭证是否已粘贴印花;

  (二)粘贴的印花是否足额;

  (三)粘贴的印花是否按规定注销。

  对未完成以上纳税手续的,应督促纳税人当场贴花。

  第三十二条  印花税票为有价证券,各地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局制定的管理办法严格管理。

  第三十三条  印花税票可以委托单位或个人代售,并由税务机关付给代售金额5%的手续费。支付来源从实征印花税中提取。

  第三十四条  凡代售印花税票者,应先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代售申请,必要时须提供保证人。税务调查核准后,应与代售户签订代售合同,发给代售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代售户所售印花税票取得的税款,须专户存储,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向当地税务机关结报,或者填开专用缴款书直接向银行缴纳。不得提逾期不缴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  代售户领存的印花税票及所售印花税票的税款,如有损失,应负责赔偿。

  第三十七条  代售户所领印花税票,除合同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转托他人代售或者转至其他地区销售。

  第三十八条  对代售户代售印花税票的工作,税务机关应经常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代售户须详细提供领售印花税票的情况,不得拒绝。

  第三十九条  印花税的检查,由税务机关执行。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纳税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拒绝。

  第四十条  税务人员查获违反条例规定的凭证,就按有关规定处理。如需将凭证带回的,应出具收据,交被检查人收执。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在应纳税凭证上未贴或者少贴印花税票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补贴印花税票外,可处以应补贴印花税票金额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注销或者画销已贴用印花税票者,税务机关可处以未注销或者画销印花税票金额十倍以下的罚款;

  (三)已贴用的印花税票重用者,处以重用印花税票金额三十倍以下的罚款。

  伪造印花税票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未缴或者少缴印花税款的,税务机关除令其限期补缴税款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汇缴资格。

  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代售户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分或者取消其代售资格。

  第四十六条  印花税的征收管理,除本办法规定者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纳税人不按规定贴花,逃避纳税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按规定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密。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税务局负责组织实施和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从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在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前书立、领受本办法列举的应税凭证,除继续使用的权利、许可证照应按规定贴花外,其余的凭证,无论是否继续使用,均不补贴花。

  附件:印花税税目税率表

  附件:

印花税税目税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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