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 政府公报 > 1989年政府公报 > 1989年第1期(总第1期)
索 引 号:
分 类:市政府 市政府办公厅文件
发布机构:深圳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1989-04-15 15:16
名 称:深圳市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文 号:深府[1989]80号
主 题 词: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1986)44号《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和省人民政府粤府(1986)166号《广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以及省人民政府审批同意的省财政厅(88)粤财行字第29号《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经济收入管理若干规定》,本着加强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和便于横向融通资金的原则,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预算外资金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党、政、社团)及其主管部门自收自支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
国家规定上缴财政的各种规费收入、罚没收入,追回的赃款和赃物变卖收入,以及国家和省已有专门规定的收入,仍按原规定办法管理。
第三条 市、区、县财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财政部门应根据所属单位的不同性质、特点和收支状况,分别确定“核定收支、收支挂钩,定额补助(或差额补助),一年一定(或一定几年),增收了支全留,减收超支不补”、“核定基数,支出包干,收入全留,递减财政拨款(按正常经费或发展经费广、“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经济自立,企业管理,利润(结余)分成”、“收支两条线,支出包干,收入分成,一年一定”的管理办法后执行。
第五条 主管部门下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存在资金余缺调剂的,可对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纯收入,核定上交比例;不存在余缺调剂的按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上交财政。
第六条 凡取得预算外资金收入的单位,其纯收入或结余(利润),除特殊项目的纯收入及其结余专款专用之外,应按“以丰补歉,以余补缺”的原则,建立“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自收自支和企业化管理的单位,增设“住房基金”和“后备基金”,提取的比例,由单位提出意见,报主管部门核定后执行。年终结余转下年使用。
第七条 主管部门集中所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上交的收入,只能用于本系统所属企业化管理的单位调剂,不得用于发放奖金。主管部门集中的其他创收单位上交的收入和自行创造的收入或与其他单位共同创收分得的收入,应用作补充经费、增强事业发展周转金、仍有结余的,可建立三项基金。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管理的预算外资金,采取由财政部门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方式。
第九条 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1、不平调,不改变资金的所有权;
2、来源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3、使用要符合各项资金规下的用途;
4、严格控制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提高工资福利等开支标准;
5、先存后用,专款专用,量入为出,自求当年平衡,还有结余,为事业发展增加积累;
6、一切开支都要从俭,并要讲求经济效益,反对铺张浪费。
第十条 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是行政事业单位(含自收自支单位,不含财政实行差额补贴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各种行政事业性的收费、手续费、留成收入、住房基金(含房管部门管理的)、集中的各项收入和应交未交财政的收入,以及在预算外账户统一核算的专项基金和暂存(应付、预收)款,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收支盈余扣除应交税、利、费后(免交的除外)的留用数。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含自收自支及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就近选择一家银行开立(或保留)一个账户,不得多头开户,未经财政部门审批同意的,银行不予开户。财政部门根据各单位的不同性质和日常开支需要,合理核定全额单位和自收自支单位的预算外银行存款限额、自收自支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周转金。
全额管理单位的预算外存款(除中小学校的勤工俭学收入和学杂费外)和自收自支单位的银行存款超过限额部分,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收支益余的留用数,由单位财会人员于每月末自动划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预算外资金代管专户”。
对月终后五天内没有自动划转财政专户的单位,由财政部门填制“特种委托收款凭证”通过银行划转。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预算外资金代”“管专户”是各单位预算外资金的代管及划拔账户;对存入“专户”的资金,银行原来计息的,仍继续计付利息;原来不计息的仍不计息。这些资金和利息,仍属交款单位所有。
存入财政专户的资金,由财政部门审定各单位用款计划(含临时性的用款计划)后,给予拨付。
第十三条 为了管好用活资金,提高经济效益,财政部门对专户储存的沉淀款,在不平调和不影响原交款单位合理安排使用的前提下,可以融通。
第十四条 凡是用于基本建设的预算外资金,都要编制基本建设计划,经主管部门同意,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后,报基建审批机关审批。批准后,纳入国家下达给地方和部门的基本建设计划,并将资金转入基建账户由银行监督使用。未经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的,不论其资金来源正当与否,基建审批机关都不予审批。
第十五条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所提取的基本折旧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更新改造,专款专用,未经批准不得用于基本建设。
第十六条 职工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工资增长基金,必须按照财政、劳动人事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核定的比例提取(主管部门核定的比例应在此比例以内),坚持先提后用的原则,并按规缴纳奖金税和工资调节税,不得用发展生产和发展事业的资金发放奖金、实物和补贴。
第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对预算外资金必须单独核算,加强管理,财务部门要按规定做好记账、核算、报账工作,不得坐支现金,不得搞“账外账”不得分散资金,不得化大公为小公,不准设“小钱柜”。
第十八条 凡有预算外资金的行政事业单位,都要纳入本办法管理,并按规编制年度收支计划、季度分月收支计划、决算和月份收支执行情况(计划和上半年及年终决算编写说明书),报送同级财政、银行和审计部门。上半年和年终决算由同级政部门联同企业预算外资金决算汇总后,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抄送同级计委和统计局。预算外资金的预、决算制度和会计制度,按财政部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通过审查预、决算,掌握预算外资金收支执行情况,对违反规定,扩大范围,提高标准和使用不当的,要及时纠正。对弄虚作假,隐瞒不报,转移资金,设立账外账的,以违反财经纪律论处,同时,不论其数额多少,均视作私设“小钱柜”,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是经济管理制度改革中的一项新的工作,各级计委、财政、银行、审计等部门要积极支持,密切配合,要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宏观经济的要求,对预算外资金使用方向进行指导和监督,协助主管部门和单位安排好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管理机构,配备和充实必要的业务人员;审查、汇编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审查自筹基建的资金来源;认真加强制度建设和调查研究工作,切实把预算外资金管好用活。
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部门,也应根据业务量的大小,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预算外资金的核算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一九八九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授权市财政局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