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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分 类:市政府 市政府办公厅文件
发布机构:深圳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1989-04-15 14:58
名 称: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征收私营企业投资者个人收入调节税的规定》的通知
文 号:深府[1989]40号
主 题 词:
宝安县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征收私营企业投资者个人收入调节税的规定》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执行。
一、在深圳经济特区内的私营企业所得税,减按15%的税率计征。
二、在深圳经济特区内的私营企业投资者个人收入调节税,按税后利润,依20%的比例税率计征。
三、在宝安县境内的私营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收入调节税的计征,应按照国务院的文件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凡从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以及其他行业的城乡私营企业,都是私营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所得税。
第二条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和营业外支出后的余额,为私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纳税人计算缴纳所得税的列支项目和标准,由税务机关规定。
第三条 私营企业所得税依照35%的比例税率计算征收。
第四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减征、免征所得税:
(一)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
(二)遇有风、火、水、震等灾情,纳税确有困难的;
(三)纳税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减税、免税的:
第五条 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者外,其他需要减税、免税的,由财政部确定。
第六条 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发生亏损,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从下一年度的所得中提取相应的数额加以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额不足弥补的,可以递延逐年提取所得继续弥补,但连续弥补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第七条 私营企业所得税,由纳税人向当地税务机关缴纳。
第八条 私营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具体纳税期限由县、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九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账簿和保存凭证,并按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编送财务报表和进行纳税申报。对未按照规定执行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私营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八年度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征收私营企业投资者个人收入调节税的规定
第一条 为调节私营企业投资者的收入,鼓励私营企业投资者发展生产,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私营企业投资者参加企业经营取得的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三条 对私营企业投资者从私营企业税后利润取得的收入,按下列规定征收或者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一)私营企业投资者将私营企业税后利润用于生产发展基金的部分,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二)私营企业投资者将私营企业税后利润用于个人消费的部分,依照40%的比例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三)私营企业投资者不论以何种方式撤回生产发展基金或者转让企业资产用于个人消费的,依照前项规定,补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四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度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