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 政府公报 > 1990年政府公报 > 1990年第4期(总第8期)
索 引 号:
分 类:国务院 省政府文件摘登
发布机构: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日期:1990-08-31 16:49
名 称: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沿海摩托艇管理的通知
文 号: 粤府办[1990]76号
主 题 词:
为了切实加强对沿海摩托艇的管理,严防继续利用摩托艇进行走私活动,省政府办公厅于一九九〇年八月十七日发出通知:
一、禁止使用大马力摩托艇。生产用摩托艇一律限定在四十匹马力以内;中深海作业的子母船用艇,经公安边防和渔监部门批准可放宽到六十匹马力。各渔港监督管理站、公安边防派出所和航政管理站,要按此规定对沿海现有摩托艇进行一次清理,重新登记、编号,核发船舶证书。凡超出上述规定的摩托艇,由艇主在限期内自行拆换艇尾机,逾期不拆换的,一经发现,由海关或公安边防部门按规定处理。今后,沿海各渔港监督管理站、公安边防派出所和航政管理站,要切实将辖区内的摩托艇纳入自己的管理范围,按照职责分工,严格管理。所有摩托艇驾驶员须经考核取得证书,凭证驾驶。
二、严格执行摩托艇的使用规定。除用于交通运输的船艇外,其他摩托艇禁止在夜间(日落后至日出前)出港活动。公安边防派出所和渔港监督站要加强管制,对未经批准擅自夜间出港活动的摩托艇,应扣留审查处理。严禁我方摩托艇非法进入香港水域,违者,按违反海上治安管理规定处理;对装运货物非法进出香港水域的,依照《海关法》处理。
凡持有港澳牌照或在港澳编号注册的摩托艇,按外籍船舶管理。对未办理进出境手续,擅自进入我海域的港澳摩托艇,一律扣留审查,依法处理。
三、加强对购买、制造、维修摩托艇的管理。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到港澳购买摩托艇及其零配件,不得在海上向外着船艇换购物资,违者按走私行为论处。各级工业和工商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船艇修造厂的管理、监督。船艇修造厂不得为未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客户营造新艇,不准为私人营造四十匹马力以上的摩托艇或艇売。以及提供维修保养服务。船厂接受境外订货,要按有关规定报批。对不执行上述规定的船厂,工业、工商管理部门要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营业执照。
四、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群众的法制教育,教育他们自觉抵制走私贩私违法犯罪活动,做到不入股走私、不运私、不贩私、不护私,走劳动致富之路。海关和边防部门要组织力量,加强对摩托艇走私活动的堵截查缉。对查获的摩托艇走私案件,该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要尽快移送;对弃艇逃跑的,其私货及摩托艇按无主私货处理;对暴力抗拒检查者,应缉拿归案,依法惩处。查获的摩托艇,其中质量较好的,经省边防局或广东海关分署批准,可用于装备缉私队伍,其余一律拆毁,不准变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