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 政府公报 > 1990年政府公报 > 1990年第2期(总第6期)
索 引 号:
分 类:市政府 市政府办公厅文件
发布机构: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日期:1990-06-30 14:26
名 称: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电视共用天线管理规定》的通知
文 号:深府办[1990]233号
主 题 词:
宝安县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深圳市电视共用天线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为了使我市电视共用天线收好中央、省、市电视节目,现作如下通知:
一、各共用天线的使用单位和屋村管理处,物业管理处等房管部门,自本通知发出后,必须检查所属共用天线收视效果,检查标准按《广东省电视共用天线技术标准》执行,即用户电平60至80分贝,主观评价四级以上(图象清晰,伴音宏亮)。收不好中央、省、市电视节目的不合格共用天线,须联系持有市文化委员会广播电视处核发的《许可证》的施工单位进行加装或维修,加装或维修完毕后,由施工单位报文化委员会广播电视处验收,验收合格后方能使用。
二、电视共用天线的安装、改造工作,要先搞好试点,在取得较好效果的基础上,逐步在全市推开。
三、加装和维修共用天线的收费标准,要由市物价部门负责审定,各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制定收费标准。
四、我市将增加一个频道转播广东电视岭南台节目,在加装或维修共用天线时,应预安装接收岭南台的器件。
以上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深圳市电视共用天线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电视共用天线的管理,保证中央、省和我市电视信号在我市正常传播和接收,充分发挥电视广播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广东省电视共用天线管理规定》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电视共用天线属广播电视设施,由市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三条 我市电视共用天线,必须保证接收好中央、省和我市电视台节目。
电视共用天线不得用于播放电视节目。凡需利用共用天线开办有线电视的,须报市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批。
第四条 从事电视共用天线安装的单位,须持有关文件资料向市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发给《许可证》,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验核换发。
外地施工单位须持当地广播电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发的《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到市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注册备案、经验核发给进入我市施工《许可证》,并到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在我市营业。
本文颁布前发放的《许可证》一律作废。已领取《许可证》的单位须在本文颁布后一个月内到市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换发《许可证》。逾期不另办理。
第五条 需要安装电视共用天线的使用单位,须持有共用天线系统图等设计图纸,向市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申报,经审核批准,取得《批准书》后方可联系持有《许可证》 的施工单位进行安装。
第六条 为维护用户利益,确保质量,共用天线安装完毕后,施工单位须报市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按《广东省电视共用天线技术标准》进行验收。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交付使用。施工单位在验收前须向市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及使用单位提供竣工图纸及各用户终端输人电平等技术资料各一套。共用天线保修期最短不少于一年。
施工单位在《许可证》有效期间、凡验收累计超过三次不合格者,吊销其《许可证》。
第七条 为提高电视接收质量,美化市容、十套(含十套)以上的住宅楼、旅馆及需要安装电视接收天线的办公楼等建筑物,均须安装电视共甩天线。违反本规定的新基建项目,市建设局不予办理报建和验收手续。已竣工交付使用的,根据“谁受益、谁出钱”的原则、由各屋村管理处、物业管理处、各产权单位集资、联系持证施工单位安装电视共用天线。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违反本规定的电视接收天线,由市广播电视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予以拆除、没收。
第八条 本文颁布前已安装使用共用天线的单位,须在本文颁布之日起九十天内到市广播电视管理部门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对不符合第二条 规定的共用天线,限期改装,并须经验收合格才能继续使用。正在安装的共用天线,使用单位须在本规定颁布之日起十天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九条 坚决取缔无证施工单位,本文颁布之日起,无证施工单位还正在施工的工程须立即停止施工,并于本文颁布十天内补办审批手续。严禁持证施工单位变相转让《许可证》。
第十条 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应定期检查我市共用天线的安装、使用情况,所有共用天线的安装、使用单位必须接受检查利监督。
第十一条 已交付使用的电视共用天线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各共用天线使用单位、各房屋部门负责,可向用户收取维护费用。维修时,由我市持《许可证》的施工单位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有关我市电视共用天线设备、器件、材料的技术标准,电视共用天线的安装费用和维修费用标准,由市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协同物价等有关部门制订,另行颁布。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1、共用天线使用单违反第三、五、七、八、十一条规定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施工单位违反第三、四、六、九条规定的,由市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并商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对违反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一条规定的有关负责人和组织者,由市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有关单位按干部、职工管理权限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属广播电视部门工作人员的,应从严处理。
第十四条 加强电视共用天线管理,是维护用户利益,又是搞好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措施之一,各级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宝安县的电视共用天线管理工作,由宝安县广播电视局参照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