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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第2期(总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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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深圳市关于对因公临时出国、赴港澳人员实施监察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信息来源:深圳市人民政府 信息提供日期:1990-06-30 【字体:

深府[1990]118号

宝安县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深圳市关于对因公临时出国、赴港澳人员实施监察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深圳市关于对因公临时出国、赴港澳人员实施监察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对我市因公临时出国、赴港澳人员的外事行为加强管理和实施有力的监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委《关于在对外经济活动中加强对党员、干部作风纪律监督的意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我市因公临时出国、赴港澳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凡因公临时出国、赴港澳人员,必须按照《深圳市因公出国、赴港澳人员管理暂行规定》的程序申请办理证件,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弄虚作假骗取护照、通行证;不准非法购买、使用假护照、通行证。

  对于利用不正当手段、渠道骗取或非法购买假护照、通行证的人员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追究行政、刑事双重责任。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把办理因公临时出国、赴港澳多次往返护照、通行证作为某种待遇使用;不准将办证作为某种交易使用。

  违反此项规定者,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取销一年期限的申请办证资格;对行为人给予行政记过直至降职的纪律处分。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假借对外贸易、意向考察、验收商品等手段骗取护照、通行证,更不允许以经贸利益作交换条件,换取外商邀请出国、赴港澳。

  违反此项规定者,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取销一年期限的办证资格,对行为人给予行政记过直至撤职的纪律处分。

  第六条  严禁领导干部以考察为名,巧立名目搞与其职务、身份不相符的外事出访活动;不准用不正当方法暗示外商及驻外机构邀请出访。

  违反此项规定者,取销护照,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行政记过直至降职处分。

  第七条  凡持有多次往返护照、通行证者,在境内工作期间,应将出境证件按规定统一交由主管机关收存管理。

  违反此项规定者,取销持证资格一年。

  第八条  严禁利用多次往返出国、赴港澳证件在节假日期间出境,更不准在此期间赴港澳旅游、渡假、办私事。

  违反此项规定者,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件,并在一年期限内不得申请办理出国、赴港澳证件。

  第九条  申请办理出国护照、通行证的单位和证件审批机关,在办理证件时,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和审批,不准在办证中弄虚作假、以权谋私。

  违反此项规定者,对申报单位给予取销一年期限申报资格;对行为人视情令轻重给予行政记过直至降级处分;对证件审批机关的行为人在行政上给予从重处分。

  第十条  凡现实表现不好或有经济犯罪嫌疑及其他原因正在接受审查的人员,不准出国、赴港澳。

  因公临时出国、赴港澳团组在境外逗留期间,应严格遵守外事纪律。带队的负责人因工作不负责任,导致团组成员在境外被敌特机关策反、出走不归、严重泄密以及发生有损国格行为的,除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外,要追究带队负责人的责任。

  违反此项规定者,视情节轻重在行政上处以记过直至开除公职的纪律处分;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严禁因公临时出国、赴港澳人员利用工作之便在境外参股、截汇逃汇,偷税、漏税以及参与各种走私贩私活动。

  违反此项规定者,视情节轻重取销持证资格一年,在行政上处以记过直至开除公职的纪律处分。

  第十二条  因公临时出国、赴港澳人员,不准在境外做私人生意,搞账外经营。凡在境外办理私人存款者,应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向所在部门的主管机关作出申报登记,并解释款项来源,对于隐瞒不报或不能解释款项正当来源者,一经查出,按非法所得论处。

  违反此项规定者,视情节轻重在行政上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  凡由外商、港澳商人出资邀请的人员,按规定使用生活、交通费用。严禁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收受、索要国外、港澳贸易合作单位或个人的钱物;不准向有经济贸易关系的外商借款购买个人物品。

  违反此项规定者,视情节轻重在行政上给予记过直至降级处分。

  第十四条  因公临时出国、赴港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外事纪律,任何团组或个人不准涉足淫秽场所;不准观看淫秽、反动电影、录相、书刊;不准购买、借阅、索要或接受他人送予的淫秽、反动物品;不准携带淫秽、反动物品入境。

  违反此项规定者,视情节轻重在行政上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公职的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行政监察局、人事局、外事办公室、经济发展局、公安局、九龙海关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能权限负责监督实施。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行政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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