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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第2期(总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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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设立深圳市经济合作发展基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信息来源:深圳市人民政府 信息提供日期:1990-06-30 【字体:

深府[1990]106号

宝安县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关于设立深圳市经济合作发展基金的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设立深圳市经济合作发展基金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拓展横向经济联合的新领域,进一步加强和发展我市同省内其他地区的横向经济联合,增强特区的辐射能力,促进兄弟地区的经济共同发展,更好地发挥经济特区的“窗口”和基地作用,特设立深圳市经济合作发展基金。

  第二条  设立经济合作发展基金的宗旨是:贯彻落实党的改革开放的方针和政策,遵循平等互利,共同发展的方针,采取优惠(低息)贷款和技术指导等方式,扶持与促进广东省内经济和技术发展较缓慢的市(县)的经济繁荣和科学技术的进步,创造较大的社会和经济效益,为物质和精神文明建设贡献力量。

 第二章  资金的来源

  第三条  每年从市、区和县财政预算内的收入中提取2%左右的资金作为经济合作的基本资金。

  第四条  回收到期的基金和利息作为继续进行经济合作的周转资金。

第三章  经济合作发展基金的管理

  第五条  成立深圳市经济合作发展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经济合作发展基金。基金管理委员会由名誉会长、会长、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基金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其办事机构,负责落实基金的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工作及基金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办公室设在市经济协作办公室内。

  第六条  经济合作发展基金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能:

  (一)制定经济合作发展基金的各项管理细则、投资计划。

  (二)审批资金投放的申请。

  (三)审批财务开支计划,听取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报告。

  第七条  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责:

  (―)制定经济合作发展基金的实施细则,编制资金投放的年度计划。

  (二)负责项目的洽谈、考查、评估并提出立项审批的具体意见,办理基金投放的具体手续。

  (三)负责已投放基金及利息的回收、结算和管理以及基金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  基金的使用原则

  第八条  经济合作发展基金,实行有借有还,加快周转,逐步扩大的原则。

  第九条  经济合作发展基金的优惠利率,为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分之一左右计息。

  第十条  经济合作发展基金主要投放在广东省的一些经济技术发展比较缓慢的市(县)。

  第十一条  经济合作发展基金优先扶持如下重点项目:

  (一)投资少、见效快、效益好的经济技术项目;

  (二)国家和广东省列入“星火计划”的项目;

  (三)能促进深圳市的原材料、半成品和出口商品基地的建设,或能为我市提供短缺的物资,增加出口创汇的项目。

  第十二条  经济合作发展基金主要通过使用基金的当地政府投放,并由当地财政部门担保。

  第十三条  投放后的经济合作发展基金,要做到专款专用,如挪作他用时,基金管理委员会有权追查直至收回全部投放的资金。

第五章  申报、审批和终止合作发展基金的程序

  第十四条  需要使用经济合作发展基金的市(县),选择好投资项目后,向经济合作发展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受理有关市(县)关于申请使用经济合作发展基金的报告及有关材料后,要组织力量对项目进行实地考察、论证,提出立项的具体意见,报基金管理委员会有关。

  第十六条  基金管理委员会批准立项后,由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与使用基金的市(县)签订合同,并办理资金的投放手续。

  第十七条  合同期满后,贷款方应按合同规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需延长合作期限时。要经双方重新协商并签订补充合同。

第六章  财务管理

  第十八条  经济合作发展基金在银行开设专门账户,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财务工作按国家和深圳市的有关规定执行,接受市财政局、审计局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委员会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基金管理的有关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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