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 政府公报 > 1990年政府公报 > 1990年第2期(总第6期)
索 引 号:
分 类:市政府 市政府办公厅文件
发布机构:深圳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1990-06-30 11:51
名 称: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 号:深府[1990]105号
主 题 词:
宝安县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因工伤残后的基本生活,对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进行抚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广东省经济特区劳动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特区注册的各类企业以及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上单位必须参加工伤保险,有按本规定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职工有监督本单位为其投保的权利。
本规定所指“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含干部、工人)、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学徒工、见习工作人员、轮换工,但不包括民工。
机动车辆司机参加市交通保险,不列入工伤保险范围。
第三条 工伤保险工作实行单位管理和社会管理相结合,市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实施工伤保险和工伤保险的社会化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伤保险与安全生产工作相互配合进行,单位和职工都应积极搞好安全生产,防止工伤事故的发生:
第二章 保险范围
第五条 职工因下列情况之一造成负伤、残废或死亡的,享受本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一)在企业的生产工作范围内进行正常生产和工作的,及从事企业领导临时指定或同意的工作的;
(二)经企业领导安排或同意,从事与企业工作有关的科学研究试验、发明创造或者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紧急情况下未经企业领导指定而从事对企业有益的工作的;
(四)在企业的工作区域内工作时,遭受非本人所能抗拒的意外事故的;
(五)在企业工作范围内从事抢险救灾,维护社会和人民利益的;
(六)在企业的生产区域内从事某种专业性工作而造成的职业性疾病(符合国家卫生部公布的有关职业病的规定)的;
(七)在上下班或出差途中遭受非本人责任造成的意外事故的。
第三章 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和管理
第六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的工伤待遇费用通过建立工伤保险基金解决。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行业工作性质、劳动工作条件、危险程度、并兼顾社会互助的原则确定,按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收费(附表一),并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定期调整。工伤保险费全部由用人单位负担,个人不缴纳。
第七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本单位行业性质分别按附表一的比例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在开始实行工伤保险时,一次缴足首季(三个月)的工伤保险费,以后每季第二个月十五日前缴纳本季度工伤保险费,由社会保险机构与企业签订协议、委托银行代为扣缴,转入市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账户,工伤保险基金由市社会保险机构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当年结余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企业在成本中列支,事业单位在事业费中摊销。工伤保险费不征税。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使用范围包括: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应急储备金、管理费。
市社会保险机构按收缴的工伤保险费总额提取4%作为管理费开支。
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接受地方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安全有效的前提下,为保值增值用于营运,社会保险机构在决策前必须向市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用理事会咨询。
第四章 工伤保险管理
第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主动配合劳动安全生产部门进行安全生产的检查、宣传、教育工作,以减少工伤事故发生。如发生工伤事故,按本规定向伤亡职工及其供养直系亲属提供伤亡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各单位必须认真落实工伤预防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搞好安全生产,防止工伤事故发生。
第十三条 职工因工受伤后,单位必须积极组织抢救,立即送医院治疗,并负责整个工伤事故处理及善后工作。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各单位行政(或资方)应将报给市劳动局的工伤报告书同时抄报给市社会保险机构备案。如在五天内不报,市社会保险机构将不承担该项工伤费用的支付责任。市社会保险机构对职工伤亡情况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四条 成立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局、市总工会、市卫生局、市人事局、市民政局、市人民医院、市防疫站、市社会保险机构等有关人员组成。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局。
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有关医务人员组成医疗技术鉴定小组(分内科、外科、职业病三个专业小组),对职工因工受伤的劳动能力状况作出医疗科学技术方面的鉴定。
第十五条 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督促检查企业和医院对工伤职工的抢救、治疗,确定医疗终结;根据医疗技术鉴定小组对工伤人员作出的医疗鉴定,确定残废程度(等级),并签发《因工残废鉴定证明书》;复查残废状况变化并变更残废等级;指导职工康复工作;完成其他医务劳动鉴定工作。
第十六条 大中型企业也要建立医务劳动鉴定小组,由行政领导、劳资、工会和医务人员等组成,负责组织工伤抢救治疗、工伤档案管理、协助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工作。没有条件建立医务劳动鉴定小组的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第十七条 因工负伤医疗终结一个月内,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应确定伤残程度(等级)。市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单位申报和伤残鉴定,在15天内发给领取享受保险待遇证件。不符合享受保险待遇规定者,市社会保险机构在一个月内给予答复。领到证的受保人,凭证件享受本暂行规定确定的保险待遇。丧失领取条件的,要及时收回证件。
第十八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对于当年没有发生任何工伤致残、死亡事故,安全生产做得奸的单位,按该单位当年缴纳的工伤保险金额提取5%至10%给企业,用于奖励企业领导和安全生产成绩显著者。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规定
第十九条 医疗期间的待遇:
(一)职工因工负伤应即送附近医院抢救并送往指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医治。首次治疗(从抢救到指定医院治疗或医院提出转院)其医疗费用5000元以下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支付。5000元至10000元,超过5000元之部分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与单位各负担50%。10000元以上的,超过10000元之部分由市社会保险机构负担20%,单位负担80%。就医路费由单位负担。
(二)职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间工资由原单位按本人受伤前一个月正常出勤实发工资总额支付。
(三)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为残废,必须安装假肢、镶牙、补眼和配置轮椅、拐杖等康复器具的(配置康复器具应限于辅助生产劳动及日常生活之必需),经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批准,其购买安装费用由市社会保险机构负担。
第二十条 职工在工伤医疗期间,单位不能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不能开除、解雇、辞退。医疗终结确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职业康复后尚能工作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由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残废保险待遇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因工受伤医疗终结后,按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发给的《因工残废鉴定证明书》(在尚未制定统一评残标准前按附件二执行)根据残废部位及程度享受因工残废待遇。
(二)因工致残被鉴定为永久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其残废等级或伤残程度(附表二)发给一次性的补偿金和按月支付残废补助金。残废补助金按伤者前一个月等级工资(如无等级工资则按企业平均工资)作计发基数。其中饮食起居需要人扶持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企业一级工资发给护理费。
(三)永久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按国家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仍继续享受工伤待遇。
(四)因工受伤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部分永久性丧失劳动能力者,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附表二)规定作一次性支付。
(五)因工受伤致残后旧伤复发,仍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但支出的一切费用由受伤者所在单位负责。
(六)未开展工伤保险前的工伤伤残及所引起的一切后果,由单位按国家现行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死亡保险待遇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职工因工死亡,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发给丧葬费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 费。丧葬费按本市殡仪馆火化标准发给。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标准为:奋供养直系亲属发给人民币10000元;没有供养直系亲属但有直系亲属的,发给人民币 8000元。
(二)职工因工死亡时,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直至受供养人失去受供养条件为止(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条件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生活补助费按下列标准计发:在深圳特区的供养直系亲属一人者,每月按上一年社会平均工资的40%发给;二人者,每月按上一年社会平均工资的72%发给;三人及三人以上者,每月按上一年社会平均工资的96%发给;居住在特区外城镇及农村的供养直系亲属按上列标准的70%发给;孤老及孤儿按上列标准的120%发给。
生活补助费标准根据工资和物价变化情况定期调整。
(三)因工死亡被授予烈士称号的,民政部门仍应按规定发给一次性抚恤费。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不按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和逾期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含企业提供的银行账户托收不到的),按日加罚滞纳金,其数额为未缴部分的5‰;逾期一个月不交纳的,根据实际情况对该企业按应缴纳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10倍进行罚款,其中20%由企业负责人承担;逾期两个月仍不交纳者加倍罚款。对企业负责人的罚款,单位不予报销。在此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工伤事故,企业必须按本《暂行规定》支付一切费用,市社会保险机构不负此责任,而且还要追回单位当年度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逾期三个月仍不缴纳工伤保险费者,处以人民币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参加工伤保险。
第二十四条 单位有意隐瞒伤亡事故真相,提供假数据资料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视情节轻重,处以该单位应缴年工伤保险费总额1~5%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或其供养直系亲属有意隐瞒确定待遇的必要情节,或者拒绝配合事故调查以及无故拒绝治疗、检查者,市社会保险机构在其未改变上述行为以前不准其享受有关保险待遇。对虚报匿报者冒领的保险金要如数追回,并处以相同数额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所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者,如违法犯罪,在服刑和劳动教养期间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劳动教养期满或刑满释放后,可继续享受原待遇。停止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补给。
第二十七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未经市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用理事会咨询而动用工伤保险基金进行营运,对直接责任者和主要领导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由于单位或社会保险机构的过错,未及时支付或少发、漏支保险金 的,应给予补发和支付活期利息。如造成工伤待遇享受者经济损失,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赔偿。
第七章 处理的程序
第二十九条 按本规定应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不为职工进行工伤保险投保的,职工和工会组织可向劳动局投诉,劳动局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待遇的享受者对于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确定的保险待遇及作出的处理决定有争议的,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天内向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如采对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决定不服,当事人可在收到仲裁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在特区工作的外籍员工、港澳及台湾员工是否参加我特区的工伤保险,可按企业合同书规定办理或由企业董事会决定。
第三十二条 宝安县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也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拟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1990年8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