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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第1期(总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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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驻港澳机构以个人名义办理产权注册登记手续等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信息来源: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信息提供日期:1990-03-30 【字体:

深府办[1990]13号

宝安县人民政府,个管理区,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驻港澳机构以个人名义办理产权注册登记手续等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89]54号)已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现转发给你们。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提出如下意见:一、我市驻港澳机构(包括行政、事业企业机构及其所属的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或下属公司,下同)的主管部门,要对所属机构进行一次清理。凡以个人名义办理产权注册登记的,应改为以该派出机构的名义在香港或澳门办理注册登记;确实需以个人名义注册登记的,由派出单位的主管部门向审批机关申请办理正式委托手续。市属驻港澳机构的委托书,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组织或人事部门审批。经批准的委托书,由上级主管部门保存,并将文件副本送市财政局、经发局、投资管理公司备查。清理和申请办理委托工作,应于一九九〇年二月底前完成。市经发局应会同市组织部、财政局和投资管理公司组成联合工作组,对上述有关驻港澳机构的清理工作进行逐个检查核实。

  二、过去已以私人名义办理了注册登记手续,并由主管部门或派出单位办理了产权委托手续的驻港澳机构,应按上述规定重新办理委托认可手续。

  香港深业集团有限公司如需办理委托书的,应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在清理、整顿中,决定合并或撤销的以个人名义办理产权注册登记的驻港澳机构,应按国务院国发[1989]5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精神,在办理产权委托等有关手续后,再办理合并或撤销手续。

  驻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机构,均按本通知执行。

  以上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驻港澳机构以个人名义办理产权注册登记手续等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1989年12月19日)

粤府办[1989]137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驻港澳机构以个人名义办理产权注册登记手续等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89]54号)转发给你们,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驻港澳机构(包括行政、事业、企业机构及其所属的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或子孙公司,下同)的主管部门,要对所属机构进行一次清理。凡以个人名义办理产权注册登记的,应改为以该派出机构在香港或澳门办理注册登记;确实需以个人名义注册登记的,由派出单位的主管部门向审批机关申请办理正式委托手续。市属驻港澳机构的委托书,由各市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审批;省属驻港澳机构的委托书,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组织或人事部门审批。经批准的委托书,由上级主管部门保存,并将文件副本送同级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查。清理和申请办理委托工作,应于一九九〇年一月底前完成。

  二、过去已以私人名义办理了注册登记手续,并由主管部门或派出单位办理了产权委托手续的驻港澳机构,应按上述规定重新办理委托认可手续。

  香港粤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澳门南粤(集团)有限公司如需办理委托、书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在清理、整顿中,决定合并或撤销的以个人名义办理产权注册登记的驻港澳机构,应按国务院国办发[1989]5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办理产权委托等有关手续后,再办理合并或撤销手续。

  驻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机构,均按本通知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驻港澳机构以个人名义办理产权注册登记手续等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1989年11月16日)

  国办发[1989]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财政部、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驻港澳机构以个人名义办理产权注册登记手续等问题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接本通知后,请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对所属驻港澳机构进行一次检查,凡以个人名义在港澳办理注册登记的,务必按本通知要求,于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办理有关手续。今后,凡违反本通知要求,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要追究驻港澳机构和其上级主管部门的责任。

关于驻港澳机构以个人名义办理产权注册登记手续等问题的意见

国务院:

  为使驻港澳机构以个人名义办理产权注册登记,既符合港澳地区法律规定,又能有效地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现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凡经国务院和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在港澳地区设立的行政、事业、企业机构(以下简称驻港澳机构),应以该驻港澳机构名义在当地办理注册登记。确需个人名义办理资本、房地产、物业、投资参股等(以下简称产权)注册登记的,必须慎重选定产权代表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中央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正式委托。未经批准委托,驻港澳机构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在当地办理产权注册登记。

  二、受委托的产权代表人在按港澳地区法律规定办理产权注册登记法律手续的同时,还必须办理具有港澳地区法律效力的“股份声明书”、“委托代理声明书”和“股权转让书”或其他必要的手续。“股份声明书”或“委托代理声明书”是声明注册登记产权属于某机构所有的法律凭证;“股权转让书”是事先办理的、受委托的产权代表人发生变动时的产权移交的法律凭证。上述文件均须按规定在港澳地区交纳印花税。

  三、受委托的产权代表人办理的有关产权注册登记文件副本和相应办理的“股权声明书”或“委托代理声明书”和“股权转让书”的正本,应在注册登记之日起三十天内报送上级主管部门保存备查,同时将文件副本送同级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

  四、驻港澳机构应以本机构名义在当地银行开户存款。如确实需要以个人名义开户存款的,也应按本意见的一、二、三条规定办理;如照此办理确有困难的,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在内地办理委托书。对于银行存款要严格管理,实行“联签”提款办法,“联签”人不得是夫妻、父子等亲属关系。私人存款和公款私存,必须严格分开,不得混淆。严禁以任何名义私设“小金库”。

  五、驻港澳机构不得以“无限公司”办理注册登记。已经办理的,必须按“有限公司”重新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报第三条规定的有关部门备案。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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