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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第1期(总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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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下海作业人员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信息来源:深圳市人民政府 信息提供日期:1990-03-30 【字体:

深府[1990]78号

宝安县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深圳经济特区下海作业人员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经济特区下海作业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特区边境沿海治安秩序的稳定,保护下海作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提高下海作业口的监管能力,根据经济特区和上级边境管理的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海作业人员,是指持《深圳经济特区临时下海证》(含临时蚝工)在特区内沿海(河)岸所设的出海作业口下海从事水产捕捞和蚝品养殖作业的人员。下海作业人员必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我市公安边防管理部门是国家边防、沿海治安管理机关,负责下海作业人员及下海作业口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下海作业人员必须持有效的《深圳经济特区临时下海证》,按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出海作业口下海上岸。出海前,应到辖区边防工作站领取证件,经出海作业口执勤人员查验、登记后,方可出海;上岸时,经出海作业执勤人员查验证件后,方能上岸。

  第五条  下海作业人员应随身携带《深圳经济特区临时下海证》,妥善保管使用。证件遗失应立即向辖区边防工作站(检查站)报失;证件破损、过期应及时申请换领。

  第六条  下海作业人员必须遵守出海作业的有关规定,随身携带的工具、物品、应自觉接受执勤人员检查。在海上作业期间,应接受边防公安人员和海关人员的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下海作业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金融外汇管理规定,严禁带出外汇,带入带出人民币总额不得超过一百元。

  第八条  下海作业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控制进出口物资和违禁品管理规定,严禁携带毒品、危险品、淫秽音像制品、淫秽书刊,贵重金属,贵重药材,国家文物等上下岸。

  第九条  下海作业人员必须遵守国家的保密规定,不得向任何人泄露国家机密,不得参加非法组织和各种违法活动。发现他人进行此类活动的,要及时主动向边防工作站(检查站)或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十条  下海作业人员使用的船只,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码头出入航行和停泊;不得用船载无有效证件的人员下海上岸;运载下海作业人员的船只,严禁无薄无牌行驶和超载,严禁船主装运走私物品和为他人贩运走私物品。

  第十一条  下海作业的船只和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在香港地区的河、海岸和码头停泊。遇有危险在香港码头避风避难的,上岸后要将有关情况向边防工作站(检查站)报告。严禁下海作业人员在香港地区登岸从事任何活动。

  第十二条  代运水产品、农副产品出口的船只和人员,必须定船定人,经公安边防部门审批。出海运输时,要向公安边防监督机关申报,经查验证件后,方可出海运输。

  第十三条  对在边防地区发生的重大或紧急情况,下海作业人员应主动协助、配合边防、公安部门执行任务。

  第十四条  在边境沿海地区拾获得物品,应主动及时上交边防工作站(检查站)处理,不得私藏私用。发现漂放的反动传单、食品、爆炸物品等,应及时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并保护好现场。

  第十五条  下海作业人员应自觉维护国家利益,不得进行有损国家声誉和人格、国格的活动。在边境水域生产作业时,应团结协作,自觉遵守中港双方的临时界约规定。

  第十六条  下海作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没收、处物品等值以下的罚款,扣证一至三个月或吊销证件,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下海证管理或伪造、涂改、转借、揭换证件的;

  2、藏带外汇出境或携带人民币超过限额的;

  3、船主装运或贩运走私物品,或运载无有效证件人员下海或出入境的;

  4、在港区停靠上岸后不报告的;

  5、阻碍检查或逃避检查的;

  6、从事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的。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深圳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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