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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第8期(总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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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深圳经济特区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的通知

信息来源:深圳市人民政府 信息提供日期:1990-12-31 【字体:

深府[1990]378号

  (1990年12月4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经济特区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经济特区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严格烟花爆竹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非经市人民政府为举行大型庆祝、庆典活动而批准燃放烟花焰火晚会外,其他所有在特区内的单位或个人不准在特区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条  经市人民政府委托举办烟花焰火晚会的主办单位,必须将燃放方案(含燃放地点、品名、数量、四周环境和保安措施)报市人民政府,经市人民政府实地勘察审批后,方准燃放。

  第四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自行制造、仿制各种类型的烟花、爆竹,也不准擅自从外地将烟花、爆竹运进特区。

  第五条  属烟花焰火晚会需要或者途经特区出口的烟花爆竹,在运进特区前,主办单位须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告,持经批准的报告到市公安局办理购买、运输许可证,方准将烟花、爆竹运进特区,由特区二线检查站验证放行。否则不准进入特区。

  第六条  现有的烟花、爆竹销售及储存许可证,有效期到一九九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除没收其烟花爆竹外,分别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深圳市环境噪音管理暂行规定》,给予单位直接责任人、行为人二千元罚款,同时并处治安拘留十五天。对引起火灾或爆炸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物损毁的,要赔偿损失,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七岁以下行为人的罚款和经济赔偿由其抚养人承担。

  第八条  对检举揭发违反本规定行为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机关酌情给予奖励。

  第九条  本规定由深圳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凡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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