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 政府公报 > 1990年政府公报 > 1990年第7期(总第11期)
索 引 号:
分 类: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文件
发布机构:深圳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1990-11-30 16:40
名 称:关于印发《深圳市音像、书刊、字画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 号: 深府〔1990〕326号
主 题 词:
(一九九〇年十一月四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音像、书刊、字画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音像、书刊、字画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音像、书刊、字画市场管理,促进两个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深圳市从事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租赁和放映、录像投影、节目闭路电视、卡拉OK带、激光视(唱)盘等经营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凡在深圳市从事图书、期刊、图片、挂历等印刷品经营和绘画、书法、篆刻等经营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市、县(区)政府的文化部门是音像、图书、字画市场的主管机关,其职能如下:
(一)负责宣传和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地方性法规、规章;
(二)制定管理规章;
(三)审批音像、图书、字画经营项目;
(四)对经营者进行业务指导、培训和考核;
(五)对音像、书刊、字画市场进行管理和监督;
(六)查处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税务、物价、邮电、卫生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支持文化部门对音像、书刊、字画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开办音像、书刊、字画经营项目的单位和个人,由文化主管部门根据社会文化需求,全理布局,综合平衡,统一审定。
音像、书刊、字画市场按下列规定分级管理:
(一)中外合资经营的,内地到本市展销或开办经营的,以及本市宣传文化主管部门直属单位开办的音像制品的批发、租赁、卡拉OK带、激光视(唱)盘项目,统由市文化部门审批、管理;
(二)国营单位经营书刊批发业务由市文化部门审批,集体单位经营书刊二级批发业务由市文化部门审核,报省新闻出版部门批准。
(三)音像制品的零售、录像投影、节目闭路电视,书刊、图片、挂历等印刷品的零售,以及书法、绘画、篆刻等的零售项目,由县(区)文化部门审批、管理。
第五条 申请开办音像、书刊、字画经营项目者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符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的必要的资金;
(三)经营者须掌握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法律常识;
(四)单位申请的,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并应有健全的机构和章程;个人申请的,申请人须有本市常住户口,并经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同意,且须有健全的规章制度。
第六条 申请开办音像、书刊、字画经营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先报审后筹建的原则,首先向有批准权限的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有关资料,经审核同意后才能正式筹建。筹建完成后,再向文化主管部门申领《文化经营许可证》,经营业场所所在地公安部门检查合格,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和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含试业)。
宝安县辖区内申请经营上述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到当地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七条 音像、书刊、字画经营单位和个人,开业后变更名称、合并、停业、歇业或变更营业范围、地点和业主的,须向原审批机关办理相应的审批和变更手续。
第八条 申请开办节目像带经营、营业性录像投影的单位,只限于广播电视、文化主管部门和国营商业部门指定的公司,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经营;个体、私营书店(摊)和没有批发权的国营、集体书店,一律不得从事书刊的批发业务。
经营进出口音像制品、书刊和音像制品对外加工业务,须经国家指定的单位审批。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经营。
本市单位一次性地组织营业性书刊、字画展销、表演和义卖的,须向所属县(区)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领取《临时文化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第九条 音像、书刊、字画经营单位和个人,须向直接管理的文化部门缴交管理费。录像投影、激光视(唱)盘放映项目按营业额的2%缴交,其他项目按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缴交。
管理费全部用于文化市场的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经营音像、书刊、字画的单位和个人,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并接受文化、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税务等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二)在辖区内指定的固定地点亮证经营。严禁无证经营、超范围经营,严禁将《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转让、出租或出借;
(三)录像投影场(室)一律不得由私人承包经营;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不得办理租型造货和代理出版业务(如代印发、代制封面、广告、插图和编印征订单等),不得以“协作出版”为名,向出版社(期刊社)买书(刊)号;
(四)不得经营非经合法出版、发行和复录加工的印刷品和音像制品;严禁经销、出租和放映内容反动、黄色淫秽、恐怖凶杀和宣传封建迷信的音像制品和出版物,以及从外国或港、澳、台非法走私入境的音像制品和出版物;集体、个体和私营书店(摊)不得经营外国的、港澳台的和限定“内部发行”的书刊;
(五)录像投影场(室)每场放映的剧目均须作好记录,以备检查;有批发权的书刊经营单位须将每期批发书刊目录,报送市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六)销售字画须标明作者姓名、身份等,仿古画、复制品须标明出处及“仿古画”、“复制画”字样;
(七)经营书刊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统一定价的规定,严禁擅自提高书刊价格或强行搭售书刊;
(八)文明经营,不得以不健康、蛊惑性、欺骗性的文字、图画、广告进行音像制品、出版物的宣传。
第十一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的,文化部门可视其性质、情节,给予教育、警告、没收非法音像制品、出版物和字画、停业整顿、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以及二千元以下罚款等处罚。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部门处理。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的罚款收入,上交市财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查获的反动、黄色、淫秽、封建迷信等音像制品,由公安部门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非法出版和翻版、非法走私入境的音像制品,由市文化部门统一销磁,在指定的商店作空白带拍卖,拍卖所得参照前条规定处理。
没收的非法出版物,除每种留两份送市文化部门和新闻出版部门存查外,一律由文化主管部门销毁,严禁扩散流传。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向处罚单位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仍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的管理人员依照本暂行规定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检查证件,文明执勤。利用职权营私舞弊的,依法从严惩处。
第十六条 自本暂行规定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所有经营音像、书刊、字画项目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本暂行规定第四、六、八条的规定到文化、公安、工商管理、税务部门重新登记,办理审批手续。逾期不办者,按本暂行规定和有关的条款处罚。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深圳市文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