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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分 类: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文件
发布机构:深圳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1990-10-30 09:33
名 称: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深圳市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 号: 深府[1990]318号
主 题 词:
(1990年10月17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有利于发展国际贸易和促进经济技术合作,加强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国的贸易商、制造厂商、货运代理商及其它经济组织(团体)在深圳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
外国企业在深圳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必须以促进与中国发展国际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为宗旨,代表该企业进行业务联系,产品介绍、市场调查、促进合作和技术交流、咨询服务等非经营性联络活动。
第三条 深圳市政府依法保护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的合法权益,并对其正常联络业务活动提供方便。
第四条 申请设立驻深代表机构的外国企业应具备良好的资信情况及商业信誉,应有利于经济技术合作的交流、能稳定地出口我国产品、推动贸易发展。
第五条 外国企业在深圳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由市政府经济发展局受理,经市政府批准后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驻在期限一次批准为三年。
未经批准不得开展常驻业务活动。
第六条 外国企业在深圳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必须向市政府经济发展局提出正式书面申请报告,提交以下证件和材料:
一、由该企业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常驻代表机构名称、负责人员、驻在期限、驻在地点等;
二、由该企业所在国(地区)的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及企业有效签名人资格证书。
三、由同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
四、该企业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授权书和代表人员简历;
五、《外国企业代表机构设立(延期)申报表》和《外国企业代表机构人员和内容变更中报表》各一式三份。
以上材料和证件应先委托与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有经营对外经济贸易权的本市公司或国际咨询服务性质的本市公司作为承办单位,由其代向批准机关报送,并附有承办单位领导签署的推荐信及按规定填写的呈报审批单。
第七条 请获准后,应在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持批准文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登记证。逾期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其批准文件失效,并予以缴销。
第八条 常驻代表机构获得批准后,其人员及其随行家属应当持批准证件和代表证向深圳市公安局申办居留手续,领取居留证件。
第九条 常驻代表机构聘请中方人员,既可委托市对外劳动服务公司推荐人选,也可自行提名,但必须向市对外劳动服务公司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常驻代表机构开立账户应当持市政府批文、外国(地区)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或华侨港澳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经外汇管理局同意后,按其自行选定的银行开设一个账户。此账户仅限于该常驻机构日常所需经费的存取,不得利用此账户进行超出常驻机构业务范围的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照中国税法规定,向市税务局办理纳税登记手续,照章纳税。
第十二条 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进口所需要的办公、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产品样品等,向市政府经济发展局申报。经批准后,由海关按自用合理数量为限,查验放行。
上述物品不得私自转让、出售。需要转让、出售的,应事先向海关申请,获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人员及其随行家属在深圳的一切活动都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深圳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常驻代表机构要求变更机构名称、负责人员时,应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获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手续,并向市公安局办理居留证件的变更手续。
常驻代表机构要求变更驻在地址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
第十五条 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满三年要求延长驻在期限,一般应在期满前两个月向原批准部门报送延期的申请报告,并附有关驻在期间业务工作情况总结及有关管理部门的评价材料等。
第十六条 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限届满或者提前终止业务联络活动,应在终止活动的三十天前以书面报知原审批机关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登记证并予公告。
第十七条 常驻代表机构不得超越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更不得进行非法经营、走私、套汇、危害社会治安等违法活动。违者由深圳市有关主管部门对之进行检查和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令和深圳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港、澳、台地区的企业在深圳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