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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之第四章《司法鉴定文书的出具》

信息来源:深圳市司法局 信息提供日期:2015-10-12 14:59 【字体: 视力保护色:

  第三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完成委托的鉴定事项后,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文书。

  司法鉴定文书包括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司法鉴定文书的制作应当符合统一规定的司法鉴定文书格式。

  第三十五条 司法鉴定文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司法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司法鉴定文书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

  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一般应当一式三份,二份交委托人收执,一份由本机构存档。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与委托人约定的方式,向委托人发送司法鉴定文书。

  第三十七条 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过程或者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询问的,司法鉴定人应当给予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完成委托的鉴定事项后,应当按照规定将司法鉴定文书以及在鉴定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整理立卷,归档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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