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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四)

信息来源:深圳市司法局 信息提供日期:2016-03-16 09:30 【字体: 视力保护色:

  第四章 审核登记

  第十九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鉴定机构负责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公职处分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出具受理决定书,并按照法定的时限和程序完成审核工作。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申请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必需的仪器、设备和检测实验室进行评审,评审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

  第二十一条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是司法鉴定机构的执业凭证,司法鉴定机构必须持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准予登记的决定及《司法鉴定许可证》,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许可证》由司法部统一监制,分为正本和副本。《司法鉴定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为五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

  《司法鉴定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机构名称;

  (二)机构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鉴定机构负责人姓名;

  (四)资金数额;

  (五)业务范围;

  (六)使用期限;

  (七)颁证机关和颁证时间;

  (八)证书号码。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资源不足的地区,司法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招标的方式审核登记司法鉴定机构。招标的具体程序、时限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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