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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305号令第十条规定,起草部门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主要措施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等内容进行研究、论证。论证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这里所说的论证是指文件制定机关从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等角度进行分析,主要体现在制定机关的起草说明和所附的相关材料上。如果在起草说明中未就必要性、可行性等问题进行说明,则视为没有进行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