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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次修订)之“法律援助审查与实施”

信息来源:深圳市司法局 信息提供日期:2016-06-14 00:00 【字体: 视力保护色:

  第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申请事项在本省审理或者处理,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或者提供虚假证据、证件、经济困难申报材料的,作出不予法律援助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应当载明不予法律援助的理由及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权利。

  对无须提交经济困难申报材料的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

  对疑难复杂的案件,经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工作日。

  第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时,确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方式。

  公民申请法律咨询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即时办理,无须审查和作出法律援助决定。

  第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需要查证的,应当向有关单位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申请人提供补充材料和法律援助机构调查核实的时间不计入审查决定期限。

  第四条 负责审查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相对人或者申请人、相对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并将确定的法律援助人员姓名、联系方式告知受援人。受援人无法联系的除外。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距法定时效届满不足七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的;

  (二)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

  (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况。

  可能造成社会秩序混乱,导致不良影响或者当事人可能面临生命安全危险的紧急情形,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当即决定予以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也可以当即提供法律援助,同时报法律援助机构核准。

  受援人应当在法律援助机构确定的期限内补交规定的申请材料。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补交申请材料,或者法律援助机构审查认为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第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撤销并另行指派法律援助人员:

  (一)与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依法丧失辩护人或者代理人资格;

  (三)在承办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被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四)因疾病、出国留学、长期外出等特殊原因,无法继续承办法律援助事项;

  (五)有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之一;

  (六)依受援人申请,决定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七)其他有必要撤销并另行指派法律援助人员的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决定终止法律援助:

  (一)依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坚持自己辩护,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

  (二)案件依法终止审理或者被撤销;

  (三)受援人自行委托其他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但是应当通知辩护的情形除外;

  (五)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

  (六)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证件、不真实经济困难申报材料;

  (七)受援人拒不签署应当由其本人签字的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导致法律援助事项无法办理;

  (八)受援人失去联系无法继续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终止法律援助的,应当将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送达受援人,同时函告法律援助人员所属单位和有关机关、单位。

  第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结法律援助事项后,应当自结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归档文件材料。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人员提交的结案归档文件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补贴标准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补贴。经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批准,法律援助机构也可以根据办案需要于结案前先予支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补贴。

  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发展水平,参考办理各类法律援助事项的成本、基本劳务费用等因素制定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补贴标准,并根据需要适时调整。地级以上市、县(市、区)可以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在省制定的补贴标准的基础上适当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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