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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法援故事:谭某某故意杀人案

信息来源:深圳市司法局 信息提供日期:2017-11-15 00:00 【字体: 视力保护色:

  【案情简介】

  2016年12月15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粤03刑初318号】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生。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查明:2015年,被告人谭某某认识被害人杨某某后双方开始联系。2015年12月4日,双方约好见面。当晚被告人谭某某和杨某某驾驶杨某某本人的奥迪小汽车外出。20时许当车辆行至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新田社区环观南路新田农庄路口,两人在车上发生争执,后杨某某下车向过路车辆求救,谭某某遂驾驶该车将杨某某撞到,并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朝杨某某的颈部、腰部等处连续捅刺十余刀,致杨某某当场死亡。谭某某弃车逃离现场。后其驾驶自己租来的车在深圳市南山区大新村南头路段被抓获。经鉴定,死者杨某某系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死亡。

  2015年12月4日,谭某某被抓获; 12月6日,谭某某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杀人罪, 12月18日被逮捕。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人入所体检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谭某某的辨认笔录等;

  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书》;

  5、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谭某某杀人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光盘,被告人谭某某的讯问视频光盘等。

  【律师承办过程】

  2016年12月底,被告人谭某某从看守所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刑事上诉状》的同时,递交了《请求继续指派广东博界律师事务所穆清律师担任二审援助律师的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此信转交深圳市法律援助处。2017年1月4日,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博界律师事务所穆清律师承办此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于1月6日前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刑事法律援助公函》等材料,办理了阅卷手续,并于1月9日,前往深圳市第二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谭某某。被告人谭某某一见到承办律师就很亲切,完全不像已经被判处死刑的杀人犯,其说出了为什么会继续请承办律师担任二审辩护的理由:一审庭审时,被告人谭某某本来想杀了人,已经认罪了,就算了,已经是被抛弃的罪人了,但其从没有想到有一位免费援助律师,面对公诉人的强势,面对受害人家属当庭劈头盖脸的指责和辱骂,并无惧色,依法维护其合法权利,就证据材料中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处发表辩护意见,为受援人辩护,虽然一审被判处死刑,不但不责备承办律师,还下定决心一定要找承办律师做二审辩护,愿意把后半生交给承办律师。

  通过会见沟通,谭某某对《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总体没有异议,认可杀死了被害人杨某某,表示认罪悔罪,愿意安排其亲属和被害人家属协商赔偿一事,表示希望能留一命在人间。承办律师也感谢谭某某的信任,对《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适用法律等给予分析解答,就《刑事上诉状》的内容与谭某某核实情况。

  会见结束后,承办律师联系了被告人谭某某家属,又联系被害人家属办理赔偿谅解的工作,但由于被害人家属态度坚决,不能达成赔偿和谅解。

  【审判裁决过程】

  2017年9月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书记员将开庭时间和地点告知承办律师。10月10日,承办律师再次前往深圳市第二看守所会见了谭某某,就卷宗中发现的问题和其沟通,告知被害人家属不愿意赔偿谅解的情况,让其准备开庭的内容。谭某某告知承办律师,其9月份已经向看守所驻所检察官检举他人走私的犯罪情况,但未查证属实,有积极争取立功表现。

  10月12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承办律师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等,向二审法庭发表辩护意见。

  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查明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被告人谭某某用刀捅刺被害人的事实不清。

  1、《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显示:被害人尸表颈部3处创口,项部2处创口,右耳后1处创口,腰部和右臀处共11处创口。《深圳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查明的事实是:对准杨某某的脖子和腰部连捅五、六刀后离开(见《深圳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1页倒数2行)。《深圳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见《诉讼文书卷》58页倒数2行)查明的事实和《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3页9行)查明的被害人被捅刺的刀数不一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采信被告人谭某某口供中供述:就拿折叠刀捅了她腰三、四下,捅了脖子三、四下(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7页倒数1-2行)。如果按照被告人供述,拿折叠刀捅受害人6-8下,那么尸体中发现的17处创口,多出的11-9处创口如何造成?没有证据证明,事实不清。案发的地点是人多车多的路边,并非僻静无人的场所,如果推定既然被告人都认罪了,也承认捅了受害人,那么就认定全部的创口都是被告人捅的,这种推定不符合刑诉法的规定。

  《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已经明确了受害人有17处创口,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是:并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朝杨某某的颈部、腰部等处连续捅刺十余刀(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3页8-9行)。此处“十余刀”的表述,也侧面说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对此处存疑,模糊来写,明显事实不清。

  2、作案工具折叠刀没有检出被告人的指纹。

  第一,深圳市公安局松元派出所2017年3月30日《情况说明》显示:未能在作案工具折叠刀上提取到有价值的指纹。

  第二,《鉴定文书检验报告》公(深宝)鉴字【2015】2763号,在刀上未显现出指纹。

  3、宝安分局刑警大队四中队于2016年1月12日《情况说明》(见《诉讼文书卷》34页)中,明确本案中指纹室核实的3枚指纹,未比中被告人。

  4、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害人尸体中发现的17处创口,均由被告人捅刺。

  第一,一审法庭庭审时问公诉人:录像是否有拍到被告人返回现场?公诉人答:没有。一审法庭要求公诉人把录像完整一下,把整个过程调取一下(见一审庭审笔录14页倒数1-4行)(即请公诉人将被告人谭某某如何开车撞击被害人,如何捅被害人,如何逃跑的视频完整提交一审法庭)。但辩护人至今并未能见到完整的被告人故意杀人的视频。

  第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采信的证据17现场监控录像,也明确了“镜头较远,比较模糊”的实际情况(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0页7行)。

  第三,深圳市公安局松元派出所2016年1月15日《情况说明》2、案发现场无监控,于案发周边也无找到谭某某逃离现场的监控(见《诉讼证据卷》197页4行)。

  5、证人的证言均没有证明被告人谭某某用刀捅刺被害人。

  根据《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被害人是被被告人用刀捅刺至死,而不是被车撞死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采信证人李某某、胡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中, 并没有证人见到被告人谭某某捅刺被害人,更没有见到被告人谭某某捅刺被害人具体的次数。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虽然被告人认罪,向一审法庭悔过,向被害人及其家属悔过,但这是被告人的态度问题。对于被害人多出的创口如何造成,是否是被告人捅刺造成的犯罪事实,均需要有明确的证据予以支持,而本案中证据不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判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依法应当做到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此处确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采信部分证据存在矛盾或不合法之处,不能被采信。

  1、2015年12月4日,主动约见面吃饭的是被害人,并非被告人。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据1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我通过微信约姓杨女子出来吃饭”(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7页8-9行)。但根据被告人谭某某和被害人杨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见《诉讼证据卷》48页左上方第一张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是被害人杨某某先发出“晚上一起吃饭,笑脸”的微信记录,之后被告人谭某某回复:“嗯,在哪呢,你现在在哪呢”。所以主动约见面吃饭的是被害人,并非被告人。

  2、被告人是否拿过被害人的手抓包,拿出150元港币,事实不清。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据1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我拿走杨女子的包,拦了一辆出租车回去大新村我住的地方,我将包里的一百五十元港币拿出来,把包丢在附近的草丛里,后把钱也丢了”(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8页1-3行)。根据被告人2016年1月14日10:50-11:35的《询问笔录》显示:问:你是否有拿杨女士的物品?答:我有拿过杨女士的手提包。问:你说下杨女士手提包的特征?答:那个包有什么东西我都不清楚,我没有打开过。问:你是否有见过杨女士的这个手抓包?答:我有见过,我就顺手从她的手提包里将她的这个手抓包拿走, 回到南山大新村后,我就将包里的一百五十元港币拿出来,将手抓包丢在附近的草丛里(见《诉讼证据卷》29页10-19行)。以上被告人的供述看出,被告人的供述之间是矛盾的:手抓包是在手提包里面的,被告人前面说不清楚手提包里有什么东西,说没有打开过手提包,之后又说从手提包将手抓包拿走,拿出150元港币,相互矛盾。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不应被采纳。

  第一,陈某某陈述:拣到一个钱包,里面有一张杨某某的身份证。杨某某是谁,不明确。

  第二,陈某某并没有对钱包和里面的身份证、银行卡进行辨认,不能认为钱包和身份证、银行卡与本案有关。

  4、若被告人见过被害人的身份证原件,而供述中称仅知道被害人叫“杨小姐”是不符合逻辑的。

  证据中有一张被告人辨认的照片(见《诉讼证据卷》54页):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确认“以上就是我拿走杨女士的手抓包及包里的物品”,在物品中有被害人的身份证原件。当被告人看到被害人身份证原件时,应当知道被害人的身份信息,但在《询问笔录》中,被告人说不知道被害人叫什么,只知道叫杨小姐。如果被告人见过被害人的身份证,就不可能仅仅知道“杨小姐”。所以,被告人的以上相关供述是存疑的,不符合逻辑的。

  二、部分证据存在程序瑕疵。

  (一)卷宗中的谭某某故意杀人卷宗录像光盘,谭某某案审讯、现场监控录像(见《诉讼证据卷》105-106页)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复制件,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文字说明,并由制作人和物品持有人或者物品持有单位有关人员签名”。卷宗中的谭某某故意杀人卷宗录像光盘,谭某某案审讯、现场监控录像没有附有关制作过程,没有制作人和物品持有人或者物品持有单位有关人员签名。

  (二)卷宗中多份鉴定报告均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二条:“鉴定人应当按照鉴定规则,运用科学方法独立进行鉴定。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并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同时附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卷宗中《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书》没有附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三)卷宗中《关于20151204谭某某故意杀人案的视频研判分析》存在瑕疵。

  第一,没有视频研判单位的盖章,制作人的签名。

  第二,没有被告人谭某某的签字确认。

  第三,视频的截图显示车辆等物体距离较远,视频模糊,无法分辨。

  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没有采信或查证。

  (一)被告人之前无犯罪记录的证明材料,没有写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采信。

  在卷宗中,深圳市公安局松元派出所《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见《诉讼证据卷》199页)和丰顺县公安局大龙华派出所《无犯罪记录证明》(见《诉讼证据卷》201页),证明被告人之前没有犯罪记录,未参加过邪教组织等组织活动,无吸毒记录的事实,但该组证据没有写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采信。

  (二)关于被告人与被害人有无感情纠纷,未能查证。

  1、被告人谭某某和被害人杨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仅是案发时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提交法庭,但如被告人说的和被害人有过长时间的联系,公诉机关、侦查机关应当就两人长期以来全部的微信聊天记录向法庭提供,以便法庭查明是否存在感情纠纷。

  2、被告人谭某某供述在2015年8-9月期间,在深大附中小学对面的公园有和被害人发生关系,但并未查证。

  3、若被告人谭某某和被害人是否存在感情纠纷确实无法查实的情形下,刑诉法规定在查不清楚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希望二审法庭能采信被告人的辩解。

  (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未采纳被告人具有坦白、当庭认罪、悔罪的表现,给予量刑从轻考量。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6、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7、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恳请二审法庭采纳被告人具有坦白、当庭认罪、悔罪的表现,给予量刑从轻考量。

  (四)对于被告人从轻的情节,恳请二审法庭给予量刑从轻考量。

  被告人谭某某没有犯罪前科,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被告人谭某某在犯罪后,没有选择一走了之,被公安机关抓捕时没有反抗,之后坦白交待犯罪有关情况,当庭认罪,向法庭和受害人及家属表示悔罪,并表示愿意赔偿受害人家属。《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在量刑时没有予以从轻考量,恳请二审法庭给予量刑从轻考量。

  四、被告人谭某某在2017年6月初和8月底,两次向驻所检察官举报走私一事,有争取立功的表现,恳请二审法庭予以查实。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有关事实和证据不能做到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辩护人恳请第二审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或者对被告人从轻改判,不杀、慎杀,留被告人一命。

  【案件点评】

  本案是因谭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审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二审程序没有委托辩护人,申请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受援人提供辩护。《司法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一条:“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劳动教养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通过办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所在监狱、看守所、劳动教养管理所、强制隔离戒毒所转交申请”。谭某某在一审宣判后,选择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寄去信件,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转交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之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转交信件,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博界律师事务所穆清律师承办此案。

  辩护人要忠于法律事实,忠于法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即卷宗证据材料证明的案件事实,审查证据材料证明的内容有没有存疑之处,存疑之处有没有合理怀疑,能否作出对受援人有利的解释,办案机关的办理程序是否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办案规则,对于受援人有利的材料是否在卷宗证据中查证等。本案中,谭某某虽然承认故意杀人的事实,认罪认罚,向一审法庭递交署名为“万死的罪人谭某某”的《悔过书》,但承办律师依然要严格履行辩护人职责,不能因为谭某某的认罪认罚就疏于履行辩护职责,要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谭某某罪轻或者减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谭某某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经过长时间研读案卷材料,研判谭某某讯问视频录像,犯罪现场视频录像等发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采信谭某某拿折叠刀捅了被害人腰三、四下,捅了脖子三、四下,而《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明确,被害人尸体中共发现的17处创口,对于多出的11-9处创口如何造成?没有证据证明,是否是谭某某捅刺,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杀人工具折叠刀没有检测出谭某某的指纹,现场监控视频并没有拍摄到谭某某杀人的过程,虽一审法庭告知公诉人补充谭某某故意杀人的现场监控视频,但公诉人并未能补充等等。承办律师向二审法庭提出事实、程序、量刑的问题,请第二审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或者对被告人从轻改判,不杀、慎杀,留受援人一命。

  本案二审终审判决书尚未作出,二审法庭能否采信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尚不清楚。为了办理好本案,为受援人谭某某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谭某某的合法权益, 承办律师在庭前联系谭某某家属、被害人家属谈赔偿谅解,与谭某某办理会见,核实案件情况,研读案卷材料,研判讯问录音录像,拟写近5000字的辩护词初稿,庭审时依法参加法庭审理工作,就本案争议焦点发表辩护意见,庭审后结合庭审情况修改辩护词递交法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承办律师争取谭某某的合法权益,为谭某某辩护,不是为了袒护谭某某,也不是为谭某某脱罪,而是尊重生命和自由,希望谭某某得到充分的辩护后,得到法院公正的审判,得到一份公正的裁判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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