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介绍】
2009年7月19日零时许,凶犯陈信潜入受害人向小明、戴振薇夫妇居住的深圳市畔山花园小区14栋108室家中,在屋内屋外先后杀害了向小明夫妇二人,将家中保姆黄宗智刺成重伤,夫妇俩当时不到2周岁的儿子向飞羽在外婆余文秀的保护下幸免于难。2009年7月25日,陈信被公安机关抓获,2010年12月8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判处陈信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受害人亲属向飞羽、向多生、孙昌和、戴金海、余文秀(以下简称受害人亲属)因二被害人死亡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701322元。陈信不服深圳中院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驳回了陈信的上诉,该案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陈信于2012年7月13日被执行死刑。深圳中院虽然判决陈信赔偿受害人亲属170多万元,但实际上陈信并无财产可供执行。在深圳中院执行法院的努力下,只在2012年11月通过收货款的办法执行到19159.75元,由于再无财产可供执行,深圳中院于2012年12月5日裁定终结本程序。至此,陈信实际只赔偿了受害人亲属应得赔偿数的1.1%。
鉴于向小明夫妇是在居住的畔山花园小区家中及小区内被害,且凶犯陈信的整个犯罪过程持续时间长达几个小时,中途保姆黄宗智还曾两次逃出呼救都未能得到救援,作为畔山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深圳市名磊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名磊物业)完全没有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为此,受害人亲属向深圳市法律援助中心(以下简称市法援中心)申请法律援助,请求市法援中心指派律师担任其在追究名磊物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件中的诉讼代理人。
【承办经过】
市法援中心接受受害人亲属的申请后,指派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夏学义律师(以下简称夏律师)代理此案。受害人亲属于2010年1月19日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罗湖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0)深罗法民一初字第635号】,请求判决名磊物业赔偿受害人亲属各项费用人民币1965555.28元(受害人亲属实际只想让名磊物业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一定责任即可)。因罗湖法院需以刑事案件部分查明的案情作为此案的裁判依据,案件曾一度中止审理,罗湖法院直到2013年3月8日才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犯罪行为的发生是陈信精心策划的结果,具有突发性和不可预见性,难以要求被告有效识别、有效防范或者制止。向小明、戴振薇的遇害与被告的管理服务没有因果关系。”驳回了受害人亲属的全部诉讼请求。受害人亲属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深圳中院提出上诉,同时又向市法援中心申请法律援助。
市法援中心接受受害人亲属的申请后,再次指派夏律师代理此案。此案于2013年8月16日10时30分在深圳中院第二十四庭开庭审理【案号:(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756号】,经夏律师的据理力争,深圳中院2013年4月11日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罗湖法院重审。重审期间,受害人亲属向深圳市罗湖区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罗湖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夏律师再次代理此案。
重审期间,夏律师再次强调,名磊物业安保工作存在严重失职,门卫形同虚设,晚上无保安巡逻,小区内无监控系统,给犯罪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名磊物业没有全面、认真地履行物业服务义务,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罗湖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名磊物业“作为受害人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对小区的安全具有管理责任。”因陈信在作案当晚进入受害人居住小区时并未登记;黄宗智两次跑出屋外30、40米远呼救20多分钟,在此过程中均未有保安巡逻经过;多名受害人邻居案发之时听到受害人呼救并目睹部分案发过程,名磊物业的工作人员却直到公安人员到场才知道案件发生。名磊物业“在案发时对涉案小区的安全管理存在疏忽情形,因此应对受害人的损失存在一定过错。”2014年9月20日,罗湖法院作出【(2014)深罗法民一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被告名磊物业应当在425330.5元的范围内就陈信对原告受害人亲属的赔偿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案件点评】
此案从案发到拿到赢得赔偿的重审一审判决书历经五年之久。在此期间,夏律师投入了大量的时间,并且作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前后达十余次的开庭、调解,最后争取了赢得赔偿的重审判决结果。这样的结果让夏律师倍感欣慰,同时,这样的结果也对今后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有所启示。
现实中,住户在有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的家中受到人身或财产侵害的事件并不鲜见,但是这种情况下物业管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各界均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物业管理公司与住户建立的是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是主义务,而要求物业管理公司承担住户人身财产安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该义务不应超出物业管理合同中的主义务。另外,由于刑事犯罪具有突发性、不可预测性、隐蔽性和犯罪分子有目的性等特点,而物业管理公司对住户的人身、财产保护,保管的权利能力又不具有公安、司法机关依职权打击违法犯罪的基本职能。因此,物业管理公司如在履行物业管理合同中,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的侵权行为,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常常采纳此种观点。但本案的重审结果颠覆了上述观点。其原因就在于上述观点是基于违约的角度进行分析,而在本案中,夏律师从立案开始,一直强调本案是侵权之诉,依法应当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是我国法院借鉴德国法上的交往安全义务理论对安全保障义务所作出的直接规定。根据该条规定,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为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和其他社会活动的组织者,但并不仅仅限于条文所列举的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的经营者和活动组织者。随着对安全保障义务理论研究的深化,司法实践对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早已不再局限于条文列举的经营者,诸如银行、机场,物业服务企业等也已囊括其中。就说本案,从物业服务企业的性质来说,其所从事的也是一种服务性行业,当然属于经营者的范畴。更为重要的,从法理上来说,物业服务企业符合成为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者的法理依据,如危险控制理论的要求、收益与风险相一致原理的要求、节约社会总成本的要求等等。事实上,判断是否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并不在于承担者是否具有哪种“经营者”的身份,而是在于其是否具有“对危险源的控制力,作为对物业服务区域进行实际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对区域内危险源的控制力显然要高于业主。因此,物业服务企业在一定情形下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不仅符合人们日常的生活经验,也有相应的法理基础。
虽然此案暂时告一段落,但此案给了业主和物业管理公司以深思。业主家中出事时,物业管理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需要承担何种责任?业主和物业管理公司之间责任如何分担?这为我市正在修订的物业管理条例提供了新的案例和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