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被告人毛某系四川仪陇县人,2016年随其父亲到深圳,随后曾在湖南、深圳等地读书、打散工。自2018年5月1日开始,被告人毛某离家出走、在本市游荡流窜盗窃他人财物,实施了以下几起犯罪行为:
一、2018年5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毛某发现一家连锁便利店无人值守,便从便利店门缝内钻入,在便利店收银桌子上盗得一部手机、现金2000元人民币及一张平安银行信用卡逃离现场。毛某用盗得的信用卡盗刷了207元人民币用于个人消费。因不符合价格鉴定规定,被盗手机无法做出价格认定,
二、2018年5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毛某在某少年官美术培训基地的小燕画院无人之际,潜入画院内盗走了桌面上的照相机后选离现场,被盗相机被其卖掉并获得赃款40元人民币,经鉴定,该相机价值2155.23元人民币。
三、2018年5月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毛某在某培训学院一楼,趁着该处一家蛋糕店无人之际,便从门缝内钻入,在店内盗得一部诺比亚牌手机和三个充电宝后逃离了现场。被盗手机和充电宝由被告人毛某实际获得赃款650元人民币,经鉴定,涉案充电宝价值218.04元、涉案手机型号不详无法作出认定。
四、2018年5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毛某发现该处一家商铺无人值守,便从店铺门缝内钻入,在店内盗得一合苹果平板电脑和一充电器后逃离现场。被盗物品被被告人毛某卖掉并获得赃款650人民币。因不符合价格鉴定规定,被盗物品无法做出价格认定。
五、2018年5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毛某发现一家诊所无人值守已上锁诊所的门缝内钻入屋内,从屋内抽屉里盗窃了800元人民币现金后逃离现场。
六、2018年5月31 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毛某发现位于国都花园楼的一家餐厅无人值守,便从餐厅门缝内钻入,在餐厅收银台的抽屉内盗得了一部苹果手机、一部黑色华为手机和现金1800元人民币,得手后逃离现场。被盗手机被被告人毛某卖掉并获得赃款1200元人民币,经鉴定,苹果手机价值1000元人民币,华为手机价值1100元人民币。
七、2018年6月1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毛某发现一家烧腊餐厅无人值守,便从餐厅门缝内外钻入,在餐厅内的收银机抽屉内盗得了一部白色的苹果手机和1000元人民币,得手后逃离了现场。随后,被告人毛某修改了被盗苹果手机绑定的支付宝密码并使用对应账户内的资金消费了123.8 元人民币。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00元人民币。
八、2018年6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毛某发现一家湘菜馆无人值守,便从餐厅门缝内钻入, 在餐厅收银台的抽足内盗窃了现金 10000元人民币后逃离现场。
九、2018年6月月12日凌晨4时许,毛某发现一家奶茶店无人值守,便从门缝内钻入了茶店,在店内柜台的抽屉里盗得了一部黑色手机和现金2571 元人民币,得手后逃离了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274.15元人民币。
十、2018年6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毛某发现一楼的奶茶无人值守,便从店大门下方缝隙处伸手打开了插销进入店内,随后在店内的收银机抽屉盗得1300元人民币,另从柜台上盗得一部白色华为牌手机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00元人民币。
2018年6月13日14时许,民警将被告人毛某抓获归案,在毛某随身背包内缴获了其盗窃所得的白色苹果5S手机、白色VIVO手机、白色华为手机、黑色手机各一部及现金3849元人民币。
毛某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承认了自己曾经实施盗窃的违法犯罪行为。据此,公安机关依法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鉴于毛某系未成年人,检察机关依法通知深圳市罗湖区法律援助处向其提供法律援助,深圳市罗湖区法律援助处依法指派广东简思域律师事务所左红波律师担任毛某的辩护人。
法援辩护律师接受深圳市罗湖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后,按照既定程序及时办理了案件的交接手续和委托手续,并向检察院申请查阅本案的证据材料,并在开庭前依法会见了被告人。辩护律师在会见被告人毛某时,毛某告诉辩护律师对自己实施的盗窃行为十分后悔,其系因离家出走后无生活来源一时起意才实施的犯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毛某犯罪时已经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毛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毛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为了最大限度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法援辩护律师在法庭上发表辩护意见:1、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良好。3、被告人小学文化水平、法律意识淡薄,仅因离家出走,无生活来源一时起意实施盗窃,是无预谋犯罪,无携带工具,没有造成他人受伤。4、被告人及其家属多次表示会将盗窃的现金主动返还,降低他人经济损失。5、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在辩护人会见时多次表达自己的悔罪之意。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法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案件点评】
本案中,毛某实施了盗窃行为被定罪处罚,根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行为。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客体要件: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这里的所有权一般指合法的所有权,但有时也有例外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盗窃违禁品或犯罪分子不法占有的财物也构成盗窃罪。
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主体要件: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能构成。
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盗窃的故意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行为人明确地意识到其盗窃行为的对象是他人所有或占有的财物。行为人只要依据一般的认识能力和社会常识,推知该物为他人所有或占有即可。至于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是谁,并不要求行为人有明确、具体的预见或认识。如果行为人过失地将他人的财物误认为是自己的财物取走,在发现之后予以返还的,由于缺少故意的内容和非法占有的意图,不成立盗窃罪;另一方面,对盗窃后果的预见。对自己实施的盗窃行为所造成的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预见。
本案中,被告人毛某以据为己有的目的实施偷盗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预见到盗窃行为侵犯他人财物所有权的后果,其实施了多次实施盗窃他人财产的行为,侵犯了被害人对其私有财物的所有权。并且毛某已满十六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盗窃数额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应追究其法律责任。对于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应累计其盗窃数额,论罪处罚。对已经处理过的盗窃行为,即使原处罚偏轻,也不能重新计算其盗窃数额,重复处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盗窃数额较大的,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其盗窃数额不应计入满16岁以后进行的盗窃行为中去。本案中,对毛某多次盗窃所得应当累计计算,对于无法鉴定的价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此外,本案也是一起未成年人犯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办案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本案中,尽管毛某非属经济困难,但其属于未成年人,因此,法律援助机构依法通知法律援助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使得其合法权益得到了有效的保障。
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是指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我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本案中,被告人毛某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应负刑事责任,但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