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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 第十四、十五条

信息来源:深圳市司法局 信息提供日期:2026-02-05 16:01 【字体: 视力保护色:

  第十四条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下列人员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

  (一)未成年人;

  (二)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

  (三)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五)高级人民法院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

  (六)缺席审判案件的被告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其他刑事案件中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查明拒绝的原因,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准许,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辩护的情况书面告知法律援助机构,同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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