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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健全法律援助保障体系,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困难地区给予补助,促进法律援助均衡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同做好法律援助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