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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 第四十六、四十七和四十八条

信息来源:深圳市司法局 信息提供日期:2024-12-13 08:57 【字体: 视力保护色:

  第四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不得损害受援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 受援人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如实陈述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情况,及时提供证据材料,协助、配合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

  (一)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

  (二)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

  (三)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

  (四)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

  (五)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经被撤销;

  (六)受援人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

  (七)受援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终止法律援助;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人员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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