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用地规模,按照省市有关规定及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辅助设施用地规模设置了比例和面积上限,作物种植辅助设施用地应按标准严格控制,畜禽水产养殖辅助设施用地确有必要突破用地规模的,应由有关主管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判定,但不得通过拆分为多个项目等方式突破用地规模。需要注意的是,为防止出现“大棚房”问题,看护房严格按照“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整改标准,建设应为单层且不超过15平方米。
关于用地选址,设施农业用地应尽量利用未利用地和低效闲置土地,不得占用自然保护地等特殊区域,同时按照部省最新规定,畜禽水产养殖设施和破坏耕作层的种植业设施选址严禁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严控使用一般耕地,守牢耕地和生态保护红线。
关于使用一般耕地,原则上不得占用补充耕地(含垦造水田),不可避免占用其他一般耕地的,应切实做好耕地保护工作,一是要通过工程措施或耕作层剥离再利用的方式保护耕地耕作层;二是除直接利用耕地耕作层进行种植的生产设施外,占用一般耕地按要求落实耕地“占补平衡”;三是履行土地恢复义务时,恢复的耕地不得低于原二级地类,还需落实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与分类管理要求。
关于申请主体和设施农业用地协议(简称“用地协议”)签订期限,设施农业用地所在项目已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设施农业用地申请主体应与土地租赁主体保持一致,用地协议签订的期限不得超过土地租赁期限。
关于设施建设,为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的发展,鼓励融入绿色低碳、智慧高效的发展理念,采用先进生产工艺或设备提升设施农业的发展水平,水产养殖设施在符合建设安全、生物防疫、生态环保等要求的前提下,鼓励建设多层现代化设施。用地协议签订后,用地主体应严格按照用地协议约定建设农业设施,设施建成后相关主管部门将进行竣工验收。
关于土地恢复,土地恢复责任纳入用地协议进行约定,用地期满不再使用或期满前终止使用的,用地主体应在期满或终止使用后6个月内将土地恢复为原用途,未按期履行土地恢复义务的,街道办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代为恢复,土地恢复费用由用地主体承担。为避免浪费,用地期满后不改变农业用途且拟继续使用的,在符合建设安全等要求前提下,农业设施可不拆除,归于区农业主管部门作为存量统一管理、循环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