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深圳市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办法(试行)》第三章“历史风貌区保护”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历史风貌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得擅自改变街区空间格局和建筑原有的立面、色彩;
(二)不得损坏地上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进行其他危害建筑物安全的行为,原则上不得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地下空间开发;
(三)除确需建造的建筑附属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对现有建筑进行改建时,不得破坏其历史风貌;
(四)不得擅自新建、扩建道路,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时,不得破坏其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观特征;
(五)不得新建妨碍历史风貌区保护的项目,对妨碍历史风貌区保护的设施,应当依据保护规划开展有计划的迁移或者整治改造。
历史风貌区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及以下要求: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筑时,应当在高度、体量、色彩、材料等方面与历史风貌相协调;
(二)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时,不得破坏历史风貌;
(三)不得新建对环境有污染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污染历史风貌区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历史风貌区及其环境的设施,区政府应当限期治理;
(四)地下开发不得影响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