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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020900-02-2008-008681

分 类:

发布机构:

发布日期:2008-12-01

名 称:深圳市《人体重伤鉴定标准》适用指导意见

文 号:

主 题 词:

深圳市《人体重伤鉴定标准》适用指导意见 政策咨询

信息来源: 深圳市司法局 信息提供日期:2008-12-01 00:00 【字体:

章  节

相关条款

适用指导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和技术为基础,结合我国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为重伤的鉴定提供科学依据和统一标准。

 

第二条 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

 

第三条 评定损伤程度,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具体伤情具体分析。

损伤程度包括损伤当时原发性病变、与损伤有直接联系的并发症,以及损伤引起的后遗症。

鉴定时,应依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及其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第四条 鉴定损伤程度的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司法机关委托、聘请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鉴定时,鉴定人有权了解与损伤有关的案情、调阅案卷和病历、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鉴定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规定,保守案件秘密。

 

第五条 损伤程度的鉴定,应当在判决前完成。

 

第二章

肢体残废

第六条 肢体残废是指由各种致伤因素致使肢体缺失或者肢体虽然完整但已丧失功能。

 

第七条 肢体缺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任何一手拇指缺失超过指间关节;

(二)一手除拇指外,任何三指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或者两手除拇指外,任何四指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

 

(三)缺失任何两指及其相连的掌骨;

“掌骨缺失”不包括掌骨部分缺失,应为完全缺失。

(四)缺失一足之百分之五十或者足跟之百分之五十;

“足跟缺失”以跟骨缺失为准。

(五)缺失一足第一趾和其余任何二趾,或者一足除第一趾外,缺失四趾;

(六)两足缺失五个以上的足趾;

 

(七)缺失任何一足第一趾及其相连的跖骨;

“跖骨缺失”不包括跖骨部分缺失,应为完全缺失。

(八)一足除第一趾外,缺失任何三趾及其相连的跖骨;

 

第八条 肢体虽然完整,但是已丧失功能,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丧失功能(功能障碍)”指关节活动度丧失百分之五十以上;关节活动度丧失的百分比指关节各方向丧失活动度总和与正常活动度总和的百分比。

2.不包括未受累关节因不进行功能锻炼所造成的关节僵硬等。

(一)肩关节强直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1];

(二)肘关节活动限制在伸直位,活动度小于90度或者限制在功能位,活动度小于10度;

(三)肱骨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严重影响上肢功能;

(四)前臂骨折畸形愈合强直在旋前位或者旋后位;

(五)前臂骨折致使腕和掌或者手指功能严重障碍;

(六)前臂软组织损伤致使腕和掌或者手指功能严重障碍;

(七)腕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八)掌指骨骨折影响一手功能,不能对指和握物[2];

(九)一手拇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

(十)一手除拇指外,其余任何三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

(十一)髋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十二)膝关节强直、挛缩畸形屈曲超过30?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除拇指外,其余任何三指以上不能对指和握物。

 

 (十三)任何一侧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造成旋转不稳定,其功能严重障碍;

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须有MRI诊断或手术记录证实,旋转不稳应着重强调膝关节功能丧失百分之五十以上。

(十四)踝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十五)股骨干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缩短超过5厘米、成角畸形超过30?或者严重旋转畸形;

(十六)股骨颈骨折不愈合、股骨头坏死或者畸形愈合严重影响下肢功能;

(十七)胫腓骨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缩短超过5厘米、成角畸形超过30度或者严重旋转畸形;

(十八)四肢长骨(肱骨、桡骨、尺骨、股骨、胫腓骨)开放性、闭合性骨折并发慢性骨髓炎;

(十九)肢体软组织疤痕挛缩,影响大关节运动功能,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二十)肢体重要神经(臂丛及其重要分支、腰骶丛及其重要分支)损伤,严重影响肢体运动功能;

重要神经损伤一般应在受伤六个月以后进行损伤程度评定,须有肌电图检查。

(二十一)肢体重要血管损伤,引起血液循环障碍,严重影响肢体功能。

 

第三章

容貌毁损

容貌毁损是指永久性的,一般按常规治疗情况,不考虑整形、整容术后。

第九条 毁人容貌是指毁损他人面容[3],致使容貌显著变形、丑陋或者功能障碍。

鉴定时间一般应以伤后三个月为宜。

第十条 眼部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㈠一侧眼球缺失或者萎缩;

 

㈡任何一侧眼睑下垂完全覆盖瞳孔;

应以双眼向前平视时计。

㈢眼睑损伤显著影响面容;

“显著影响面容”指眼睑外翻(3度以上)或眼睑闭合不全,致闭目时一眼角膜暴露达二分之一以上,或两眼角膜均暴露达三分之一以上。

㈣一侧眼部损伤致成鼻泪管全部断裂、内眦韧带断裂影响面容;

 

㈤一侧眼眶骨折显著塌陷。

“显著塌陷”指两眼相差5毫米以上(即一眼内陷)。

第十一条  耳廓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㈠一侧耳廓缺损达百分之五十或者两侧耳廓缺损总面积超过一耳百分之六十;

耳廓全层完全离断再植成功的,治疗结束后计算缺损面积。

㈡耳廓损伤致使显著变形。

“显著变形”指:1.单耳耳廓变形面积达百分之五十以上,或与健侧比较缩小百分之五十以上;2.双耳耳廓变形面积达一耳的百分之七十以上,或缩小达一耳的百分之六十以上。

第十二条  鼻缺损、塌陷或者歪曲致使显著变形。

1.“鼻缺损指”一侧鼻翼全部缺失、两侧鼻翼缺失均超过二分之一或鼻尖缺失三分之二以上的;

2.“鼻塌陷”指鼻局部凹陷达0.5厘米以上,长径在1.5厘米以上,或鼻根部塌陷与眼内眦部相平;

3.“鼻歪曲” 指鼻尖或鼻梁偏离面部中线0.7厘米以上。

第十三条  口唇损伤显著影响面容。

“口唇缺失”指:1.全层缺如达上唇或下唇1/2以上;2.闭口状态下唇内翻或外翻达齿龈。

第十四条  颧骨损伤致使张口度(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1.5 厘米;颧骨骨折错位愈合致使面容显著变形。

“显著变形”指骨折愈合后颧部内陷、外凸达0.5厘米以上,范围达3平方厘米,或骨折愈合后错位达0.7厘米以上。

第十五条  上、下颌骨和颞颌关节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㈠上、下颌骨骨折致使面容显著变形;

1.“显著变形”指骨折畸形愈合致上颌骨或下颌骨的中线偏离面部纵轴中线0.7厘米以上。

2.儿童上颌骨或下颌骨的中线偏离面部中线达0.5厘米以上,参照本款评定。

㈡牙齿脱落或者折断共七个以上;

1.“牙齿折断”指牙折断伴暴露髓腔;牙齿外伤性松动已经拔除者,视为脱落。原有暴露髓腔断齿或义齿不计算在内。

2.牙齿脱落再植修复的,以损伤当时计数。

㈢颞颌关节损伤致使张口度小于1.5厘米或者下颌骨健侧向伤侧偏斜,致使面下部显著不对称。

“致使面下部显著不对称”指下颌骨下缘中点偏离面部中线0.7厘米以上。

第十六条 其他容貌损毁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㈠面部损伤留有明显块状疤痕,单块面积大于4平方厘米,两块面积大于7平方厘米,三块以上总面积大于9平方厘米或者留有明显条状疤痕,单条长于5厘米,两条累计长度长于8厘米,三条以上累计总长度长于10厘米,致使眼睑、鼻、口唇、面颊等部位容貌毁损或者功能障碍。

“明显疤痕”指除萎缩疤痕(又称扁平疤痕,即外观多平坦,与四周皮肤表面等齐或者稍低,平滑光亮,色素减退,一般不引起功能障碍) 之外的其他疤痕,与四周皮肤表面等凹凸>0.1厘米、宽>0.3厘米,如增生疤痕、疤痕疙瘩、凹陷疤痕等。

㈡面神经损伤造成一侧大部面肌瘫痪,形成眼睑闭合不全,口角歪斜;

“眼睑闭合不全”指二分之一以上的角膜暴露,口角歪斜指口唇中线偏离面部中线0.7厘米以上。

㈢面部损伤留有片状细小疤痕、明显色素沉着或者明显色素减退,范围达面部面积百分之三十;

 

㈣面颈部深二度以上烧、烫伤后导致疤痕挛缩显著影响面容或者颈部活动严重障碍。

1.“显著影响面容”参照第十六条㈠。

2.“颈部活动严重障碍”指活动度丧失百分之五十以上。

第四章  丧失听觉[4]

第十七条 损伤后,一耳语音听力减退在91分贝以上。

 

1.听力下降必须经客观方法检查证实,如声阻抗、诱发电位等。

2.“听力减退”鉴定须在治疗终结,一般应在损伤三个月以后,须两次以上检查且结果基本一致,并排除伤前存在的听力下降。

3.“听力减退”指听力阈值单耳在91分贝以上或双耳在60分贝以上。

第十八条 损伤后,两耳语音听力减退在60分贝以上。

第五章  丧失视觉[5]

应以治疗终结后的视力检查为准,一般在损伤后三个月以后。视神经受损所致,鉴定时限宜在六个月以上。

第十九条  各种损伤致使视觉丧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㈠损伤后,一眼盲;

1.外伤性白内障发展至盲目的程度,原则上应待白内障手术后鉴定。

2.认定外伤性盲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①眼球结构有外伤所致的器质性损伤;②视神经有外伤所致的器质性损伤;③视觉中枢有器质性损伤。

㈡损伤后,两眼低视力,其中一眼低视力为2级。

第二十条  眼损伤或者颅脑损伤致使视野缺损(视野半径小于10?)。

“视野缺损”须两次以上检查且结果基本一致须有视觉诱发电位等检查。

第六章

丧失其他器官功能

第二十一条 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是指丧失听觉、视觉之外的其他器官的功能或者功能严重障碍。条文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二条 眼损伤或者颅脑损伤后引起不能恢复的复视,影响工作和生活。

经常规治疗后3个月以上不能恢复的,须复像检查证实。

第二十三条 上、下颌骨骨折或者口腔内组织、器官损伤(如舌损伤等)致使语言、咀嚼或者吞咽能力明显障碍。

1.鉴定须在治疗终结,一般应在损伤三个月以后。

2.“语言障碍”指语音不清,别人难以理解;

3.“咀嚼或者吞咽能力明显障碍”指不能进食固体食物。

第二十四条 喉损伤后引起不能恢复的失音、严重嘶哑。

1. “喉损伤”包括喉返神经损伤、声带或喉肌损伤等。

2. 鉴定须在治疗终结,一般应在损伤三个月以后。喉返神经损伤所致,鉴定时限宜在六个月以上。

第二十五条 咽、食管损伤留有疤痕性狭窄导致吞咽困难。

“吞咽困难”指不能进食固体食物。

第二十六条 鼻、咽、喉损伤留有疤痕性狭窄导致呼吸困难[6]

 

第二十七条 女性两侧乳房损伤丧失哺乳能力。

 

第二十八条 肾损伤并发肾性高血压、肾功能严重障碍。

1.“肾性高血压”指高血压长期存在,须药物维持正常血压的。

2.“肾功能严重障碍”指氮质血症期。

第二十九条 输尿管损伤留有狭窄致使肾积水、肾功能严重障碍。

“肾功能严重障碍”指氮质血症期。

第三十条  尿道损伤留有尿道狭窄引起排尿困难、肾功能严重障碍。

1.“排尿困难”指须行手术治疗。

2.“肾功能严重障碍”指氮质血症期。

第三十一条 肛门损伤致使严重大便失禁或者肛管严重狭窄。

1.“严重大便失禁”指固态大便出现失禁。

2.“肛管严重狭窄”指很难自然排便,须行手术治疗。

第三十二条 骨盆骨折致使骨盆腔内器官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三条 子宫、附件损伤后期并发内生殖器萎缩或者影响内生殖器发育。

 

第三十四条 阴道损伤累及周围器官造成瘘管或者形成疤痕致其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五条  阴茎损伤后引起阴茎缺损、严重畸形致其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六条 睾丸或者输精管损伤丧失生殖能力。

 

第七章

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

第三十七条 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是指上述几种重伤之外的在受伤当时危及生命或者在损伤过程中能够引起威胁生命的并发症,以及其他严重影响人体健康的损伤。

 

第一节

颅脑损伤

第三十八条 头皮撕脱伤范围达头皮面积百分之二十五并伴有失血性休克;头皮损伤致使头皮丧失生存能力,范围达头皮面积百分之二十五。

“失血性休克”指休克抑制期。

第三十九条 颅盖骨折(如线性、凹陷、粉碎等)伴有脑实质及血管损伤,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硬脑膜破裂。

 

第四十条 开放性颅脑损伤。

单纯气颅除外。

第四十一条  颅底骨折伴有面、听神经损伤或者脑脊液漏长期不愈。

“长期不愈”指脑脊液漏达四周以上。

第四十二条 颅脑损伤当时出现昏迷(30分钟以上)和神经系统体征,如单瘫、偏瘫、失语等。

 

第四十三条 颅脑损伤,经脑CT扫描显示脑挫伤,但是必须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第四十四条  颅脑损伤致成硬脑膜外血肿、硬脑膜下血肿或者脑内血肿。

适用本条须具备以下情况之一:

1、经CT、MRI等影像学显示颅内出血量幕上达20毫升以上,幕下达10毫升以上。

2、颅内出血须行开颅手术治疗。

3、颅内出血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

第四十五条 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第四十六条 颅脑损伤引起颅内感染,如脑膜炎、脑脓肿等。

 

第四十七条 颅脑损伤除嗅神经之外引起其他脑神经不易恢复的损伤。

 

第四十八条  颅脑损伤引起外伤性癫痫。

认定为外伤性癫痫必须具备:

1、颅内有可导致癫痫发作的器质性损伤,有致痫灶;

2、确证伤前无癫痫发作史,伤后有明确的中、晚期癫痫发作,发作类型与致痫灶部位吻合;

3、客观检查证实。

第四十九条 颅脑损伤导致严重器质性精神障碍。

 

第五十条 颅脑损伤致使神经系统实质性损害引起的症状与病征,如颈内动脉─海绵窦瘘、下丘脑─垂体功能障碍等。

 

第二节

颈部损伤

第五十一条  咽喉、气管、颈部、口腔底部及其邻近组织的损伤引起呼吸困难。

 

第五十二条 颈部损伤引起一侧颈动脉、椎动脉血栓形成、颈动静脉瘘或者假性动脉瘤。

 

第五十三条 颈部损伤累及臂丛,严重影响上肢功能;颈部损伤累及胸膜顶部致成气胸引起呼吸困难。

1、臂丛神经损伤需肌电图检测证实;

2、“严重影响上肢功能”的参照有关条款。

第五十四条 甲状腺损伤伴有喉返神经损伤致其功能严重障碍。

 

第五十五条 胸导管损伤。

 

第五十六条 咽、食管损伤引起局部脓肿、纵隔炎或者败血症。

 

第五十七条  颈部损伤导致异物存留在颈深部,影响相应组织、器官功能。

1、影响颈部活动的,颈部活动功能丧失须达百分之五十以上。

2、累及气管、食管、颈椎、颈髓、血管或神经等影响其功能的,参照相关条款。

第三节

胸部损伤

第五十八条 胸部损伤引起血胸或者气胸,并发生呼吸困难。

 “胸部损伤”须行开胸手术治疗的,参照七十二条。

第五十九条 肋骨骨折致使呼吸困难。

 

第六十条 胸骨骨折致使呼吸困难。

 

第六十一条 胸部损伤致成纵隔气肿、呼吸窘迫综合征或者气管、支气管破裂。

 

第六十二条 气管、食管损伤致成纵隔炎、纵隔脓肿、纵隔气肿、血气胸或者脓胸。

 

第六十三条  心脏损伤;胸部大血管损伤。

“心脏、胸部大血管损伤”指须行手术治疗。

第六十四条  胸部损伤致成脓胸、肺脓肿、肺不张、支气管胸膜瘘、食管胸膜瘘或者支气管食管瘘。

 

第六十五条  胸部的严重挤压致使血液循环障碍、呼吸运动障碍、颅内出血。

 

第六十六条 女性一侧乳房缺失。

1、“女性一侧乳房缺失”指缺失达75%以上;

2、两侧乳房部分缺失达一侧乳房的100%以上,参照本条评定。

第四节

腹部损伤

第六十七条  胃、肠、胆道系统穿孔、破裂。

“破裂”指脏器全层破裂或须行手术治疗。

第六十八条  肝、脾、胰等器官破裂;因损伤致使这些器官形成血肿、脓肿。

1、“破裂”指须行手术治疗。

2、形成血肿、脓肿经保守治疗后吸收的不适用本条。

第六十九条 肾破裂;尿外渗须手术治疗(包括肾动脉栓塞术)。

 

第七十条 输尿管损伤致使尿外渗。

 

第七十一条 腹部损伤致使腹膜炎、败血症、肠梗阻或者肠瘘等。

 

第七十二条 腹部损伤致使腹腔积血,须手术治疗。

 

第五节

骨盆部损伤

第七十三条 骨盆骨折严重变形。

“严重变形”指:骨盆不稳定性骨折,骨盆环解体,发生明显移位的。如:一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合并同侧骶髂关节脱位或者骶髂关节附近的骨折;一侧骶髂关节脱位合并耻骨联合分离;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骨盆环两处以上断裂性骨折等。

第七十四条 尿道破裂、断裂须行手术修补。

 

第七十五条  膀胱破裂。

“膀胱破裂”指膀胱全层破裂或须行手术治疗的。

第七十六条 阴囊撕脱伤范围达阴囊皮肤面积百分之五十;两侧睾丸缺失。

 

第七十七条 损伤引起子宫或者附件穿孔、破裂。

“子宫或者附件破裂”指全层破裂或须行手术治疗的。

第七十八条 孕妇损伤引起早产、死胎、胎盘早期剥离、流产并发失血性休克或者严重感染。

“严重感染”指弥漫性腹膜炎、血栓性静脉炎、败血症等。

第七十九条  幼女外阴或者阴道严重损伤。

1. 外阴血肿须达会阴部50%以上;

2.“阴道严重损伤”指阴道软组织Ⅱ度以上损伤。

第六节

脊柱和脊髓损伤

第八十条 脊柱骨折或者脱位,伴有脊髓损伤或者多根脊神经损伤。

 

第八十一条 脊髓实质性损伤影响脊髓功能,如肢体活动功能、性功能或者大小便严重障碍。

 

第七节

其他损伤

第八十二条 烧、烫伤。

(一)成人烧、烫伤总面积(一度烧、烫伤面积不计算在内,下同)在百分之三十以上或者三度在百分之十以上;儿童总面积在百分之十以上或者三度在百分之五以上。

烧、烫伤面积低于上述程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1、出现休克;

2、吸入有毒气体中毒;

3、严重呼吸道烧伤;

4、伴有并发症导致严重后果;

5、其他类似上列情形的。

(二)特殊部位(如面、手、会阴等)的深二度烧、烫伤,严重影响外形和功能,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第八十三条 冻伤出现耳、鼻、手、足等部位坏死及功能严重障碍,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第八十四条 电击损伤伴有严重并发症或者遗留功能障碍,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第八十五条 物理、化学或者生物等致伤因素引起损伤,致使器官功能严重障碍,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第八十六条 损伤导致异物存留在脑、心、肺等重要器官内。

 

第八十七条  损伤引起创伤性休克、失血性休克或者感染性休克。

“休克”指休克抑制期。

第八十八条  皮下组织出血范围达全身体表面积百分之三十;肌肉及深部组织出血,伴有并发症或者遗留严重功能障碍。

皮下组织出血范围须附有比例尺的照片。

第八十九条 损伤引起脂肪栓塞综合征。

 

第九十条 损伤引起挤压综合征。

 

第九十一条 各种原因引起呼吸障碍,出现窒息征象并伴有并发症或者遗留功能障碍。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二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五条的损伤,本标准未作规定的,可以比照本标准相应的条文作出鉴定。

前款规定的鉴定应由地(市)级以上法医学鉴定机构作出或者予以复核。

 

第九十三条 三处(种)以上损伤均接近本标准有关条文的规定,可视具体情况综合评定为重伤或者不评定为重伤。

 

第九十四条 本标准所说的以上、以下都连本数在内。

 

第九十五条 本标准仅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重伤的法医学鉴定。

 

第九十六条 本标准自一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同时废止。

本标准施行前,已作出鉴定尚未判决的,仍适用一九八六年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说明

(1)鉴定关节运动活动度,应从被检关节的整体功能判定,可参照临床常用的正常人体关节活动度值进行综合分析后做出。检查时,须了解该关节过去的功能状态,并与健侧关节运动活动度比对。

(2)对指活动是指拇指的指腹与其余各指的指腹相对合的动作。

(3)面容的范围是指前额发际下,两耳根前与下颌下缘之间的区域,包括额部、眶部、鼻部、口唇部、颏部、颧部、颊部、腮腺咬肌部和耳廓。

(4)鉴定听力减退的方法:

①听力检查宜用纯音听力计以气导为标准,听力级单位为分贝(db),一般采用500、1000和2000赫兹三个频率的平均值。这一平均值相当于生活语音的听力阈值。

②听力减退在25分贝以下的,应属于听力正常。

③损伤后,两耳听力减退按如下方法计算:(较好耳的听力减退×5+较差耳的听力减退×1)除以6。如计算结果,听力减退在60分贝以上就属于重伤。

④老年性听力损伤修正,按60岁开始,每年递减0.5分贝。⑤有关听力检查,鉴定人认为有必要时,可选择适当的方法(如声阻抗、耳蜗电图、听觉脑干诱发电位等)进行测定。

(5)鉴定视力障碍方法:

    ①凡损伤眼裸视或加用镜片(包括接触镜、针孔镜等)远距视力可达到正常视力范围(0.8以上)或者接近正常视力范围(0.4-0.8)的都不作视力障碍论。视力障碍(0.3以下)者分级见下表:

视力障碍

级 别

低视力及盲目分级标准

最好矫正视力

最好视力低于

最低视力等于或优于

低视力

1

0.3

0.1

2

0.1

0.05(三米指数)

盲目

3

0.05

0.02(一米指数)

4

0.02

光感

5

无 光 感

如中心视力好而视野缩小,以注视点为中心,视野半径小于10?而大于5?者为3级;如半径小于5?者为4级。

评定视力障碍,应以“远距视力”为标准,参考“近距视力”。

    ②中心视力检查法:用通用标准视力表检查远距视力和近距视力。对颅脑损伤者,应作中心暗点、生理盲点和视野检查。对有复视的更应详细检查,分析复视性质与程度。

    ③有关视力检查,鉴定人认为必要时,可选择适当的方法(如视觉电生理)进行测定。

(6)呼吸困难是由于通气的需要量超过呼吸器官的通气能力所引起。症状:自觉气短、空气不够用、胸闷不适。体征:呼吸频率增快,幅度加深或变浅,或者伴有周期节律异常,鼻翼扇动,紫绀等。实验室检查:

    ①动脉血液气体分析,动脉血氧分压可在8.0kPa(60mmHg)以下;

②胸部X线检查;

③肺功能测验。

诊断呼吸困难,必须同时伴有症状和体征。实验室检查以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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