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地区出入境检验检疫不良记录企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信息来源:深圳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信息提供日期:2007-09-06 00:00 【字体: 视力保护色: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引导进出口企业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根据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及国家质检总局有关文件要求,结合深圳地区工作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不良记录企业”,是指在接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监管过程中有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或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企业。

  第三条 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深圳局)对不良记录企业实施严格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措施。对有严重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或产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的不良记录企业,列入“黑名单”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地区办理出入境检验检疫业务的国内外生产/加工/储存/运输企业、经营性企业及代理报检企业。

  第五条 深圳局法制与综合业务处(以下简称综合处)是不良记录企业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不良记录企业的认定审核、发布和撤销,对不良记录企业管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深圳局科技处负责对不良记录企业管理工作提供信息技术支持;深圳局各分支机构(包括分支局、办事处)负责不良记录企业的认定和录入,报送不良记录企业信息,对列入不良记录的企业实施相应的检验检疫监管措施。


第二章 不良记录企业的范围


  第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列为“不良记录企业”:

  (一)有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虽未被检验检疫机构行政处罚,但有下列违规行为累计1次以上的:

  1、提供虚假报检资料的;

  2、不按时缴纳检验检疫费的;

  3、进口商品入境后未在检验检疫机构规定时间内办理到货检验检疫的;

  4、被拦截的电子监管出口货物未落实检验或无正当理由要求撤单的;

  5、出口货物经验证或查验不合格后,同批货物又骗取原产地局另外转单的;

  6、出口货物被抽中查验无正当理由要求撤单的或者不配合查验也未申请撤单以及其他擅自中断检验检疫业务的;

  7、货物实际出货数量大于申报数量的;
  
  8、代理报检企业口岸换证业务货证不符批次月累计5批以上的;

  9、未按规定及时补交经批准允许后补的单据及材料的;

  (三)虽未被检验检疫机构行政处罚,但有下列违规行为累计3次以上的:

  1、不如实填写检验检疫管理手册或不如实申报商品HS编码、货值、运输工具和运输设备等真实情况的;

  2、不按照检验检疫机构要求更改或补充申报信息而再次申报的;

  3、违反产地检验检疫原则而跨区报检的;

  4、未在通关单有效期内入境的提前报检货物未及时办理延期或撤销手续的;

  5、不配合检验检疫机构正常工作开展或不能提供必要工作条件的;

  6、出口货物生产批号、生产单位、生产日期、产地或唛头与实际不符的;

  (四)进出口货物存在以下质量问题的:

  1、经检验检疫机构抽检连续2次出现不合格批或者一年内有2次被检出安全、卫生、环保项目超标的;

  2、因企业原因发生出口货物重大质量问题,造成国外索赔退货的;

  3、进出口货物被检出疫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根据深圳局企业信用评定办法的有关规定,信用等级被评定为C级的。

  第七条 不良记录企业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黑名单”:

  (一)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检验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或使用伪造、变造检验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的;

  (二)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或造成传染病传播危险的;

  (三)被检验检疫机构处以人民币10万元以上罚款或被责令停产停业、撤销许可证或从业资格的;

  (四)拒不接受监督管理,或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五)进出口货物存在以下质量问题的:

  1、经检验检疫机构抽检连续3次出现不合格批或者一年内有3次被检出安全卫生环保项目超标的;

  2、进出口货物被列入产品质量警示通报或被销毁的;

  3、因企业原因发生出口货物重大质量问题,造成国外索赔退货一年内累计2次以上的;

  4、进出口货物被检出疫情,造成严重影响的;

  (六)根据深圳局企业信用评定办法的有关规定,信用等级被评定为D级的。

第三章 对不良记录企业的监管措施


  第八条 对不良记录企业,深圳局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重点监督管理措施,实施期限为连续3个月或者对该企业进出口货物连续10批实施:

  (一)暂停直通式电子报检;

  (二)暂停报检分单;

  (三)暂停提前报检;

  (四)暂停集中报检;

  (五)实施严格报检控制;

  (六)实施加严签证管理;

  (七)对进出口货物运输工具实施重点查验;

  (八)陆路口岸现场100%卸货查验,海港口岸100%开柜查验;

  (九)加严检验监管模式。

  第九条 对列入“黑名单”管理的不良记录企业,深圳局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第八条所列的一项或多项重点监督管理措施,实施时间至少为1年。

  第十条 不良记录企业符合撤销注册登记等行政许可资格的,依法撤销;同时,不得享受检验检疫其他优惠便利待遇或者获得相关荣誉称号。


第四章 不良记录企业的认定与发布


  第十一条 分支机构工作人员发现企业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填写《不良记录企业审批表》(附表1),说明将企业列为“不良记录企业”的理由及采取的相应监督管理措施,经分支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将企业列为“不良记录企业”的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将不良记录企业认定信息及采取的相应监督管理措施信息录入“不良记录企业信息管理系统”,深圳局辖区范围内同时生效。

  第十三条 分支机构将企业列为“不良记录企业”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不良记录企业审批表》连同相关证据材料报送综合处。

  第十四条 综合处收到分支机构报送的《不良记录企业审批表》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审核发现企业属列入“黑名单”情形的,及时将企业列入“黑名单”,通过“不良记录企业信息管理系统”予以发布。对审核发现企业不属列入“不良记录企业”情形或分支机构采取的监督管理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

  第十五条 对不良记录企业,分支机构依照“不良记录企业信息管理系统”的提示,实行严格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 对依法需撤销不良记录企业已获得行政许可资格的,分支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相关程序、时限和审批权限进行操作,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深圳局对不良记录企业管理的相关信息,必要时,经局领导批准,可以以《检验检疫信息通报》的方式向当地政府和相关部门通报,或通过媒体向社会予以通报。


第五章 不良记录企业的撤销


  第十八条 未被列入“黑名单”管理的不良记录企业在规定的监管期限或次数内达到检验检疫监管要求且没有再次发生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其“不良记录企业”管理措施自动撤销。

  第十九条 列入“黑名单”管理的不良记录企业在规定的监管期限内达到检验检疫监管要求且没有再次发生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分支机构可以填写《撤销企业“黑名单”管理审批表》,列明撤销企业“黑名单”管理的理由,报综合处审批后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 分支机构因监管需要需提前撤销对企业实施的“不良记录”管理或“黑名单”管理的,应当填写《提前撤销企业“不良记录”管理审批表》,列明提前撤销的理由,报综合处审批。综合处应当组织本局相关业务部门进行评议。

  第二十一条 综合处完成审批或组织评议后,应当及时将撤销“黑名单”或“不良记录企业”的信息在“不良记录企业信息管理系统”中发布,深圳局辖区范围内同时生效。

  第二十二条 对于被依法撤消行政许可资格后企业重新提出申请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程序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管理措施含义如下:

  暂停直通式电子报检:指在CIQ综合业务管理系统暂时取消企业电子报检自动审单标识,相关单位报检时必须持报检单到检务部门进行人工审单确认;
  
  暂停报检分单:指暂停受理企业出境报检的通关单分单申请,相关单位必须逐单报检;

  暂停提前报检:指暂时停止企业的入境货物预报检资格,即对其入境货物未经检验检疫不予提前签发通关单;
  暂停集中报检:指暂时停止加工贸易企业的集中报检资格,相关企业必须逐批进行报检;

  严格报检控制:指出口货物报检时必须确定运输工具名称、号码和集装箱号码方予受理;

  加严签证管理:指增加出口货物检验检疫签证工作的多级审核环节,以加强对签证工作的把关,但最迟应在货物检验检疫工作完成后两天内审核完毕。

  第二十四条 综合处应对各部门监督管理不良记录企业的情况进行检查。对未按“不良记录企业信息管理系统”提示对不良记录企业实行严格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措施的单位或个人,予以通报批评;涉嫌违纪的,移交监察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科技处应当做好对“不良记录企业信息管理系统”的技术维护工作,确保不良记录企业信息全局共享。

  第二十六条 分支机构应当将列入和撤销不良记录企业的相关情况归入企业档案。综合处对各单位上报的不良记录企业资料进行保存。

  第二十七条 以个人名义办理出入境检验检疫业务的,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并不免除对列入不良记录企业的法律

  责任。企业有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深圳局结合工作实际,不定期对列入不良记录企业管理的范围及具体监管措施进行调整。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00七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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