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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第6期(总第3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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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福田保税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信息来源:深圳市人民政府 信息提供日期:1992-06-30 【字体:

深府[1992]28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福田保税区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福田保税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创造按国际惯例运作的投资环境,扩展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促进深圳经济特区的进一步改革开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深圳市的有关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国务院批准设置的深圳福田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位于深圳经济特区南端,紧靠皇岗口岸,与香港地区仅一河之隔,是封闭式综合性对外开放区域。

  第三条  保税区主要发展先进工业、贸易、金融、信息、仓储以及其它第三产业。

  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保税区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税区内的企业、办事机构、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成立福田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全权处理保税区的各项行政事务,事权高度集中统一。其主要职权是:

  一、制订保税区发展战略、建设规划和产业政策,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和发布保税区各项管理实施细则。

  三、负责保税区土地及其配套职工生活用地的开发和经营管理;签订其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审批有关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并组织实施。

  四、审批保税区的投资项目;审批保税区各类企业和机构的设立。

  五、协助市政府主管部门审批从特区内外调入、招聘干部和工人,并办理手续。

  六、审批保税区内中方人员的短期因公出国赴港及派出培训。

  七、负责保税区有关土地房产、工商行政管理、劳动人事、环保、消防、保安、公共设施和公用事业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八、根据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进一步改革开放的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进行试验。

  九、行使市政府授予的其它职权。

  第六条  管委会可以聘请国内外专家和知名人士担任顾问。

  第七条  海关、边检、公安、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保税区内设置管理机构,处理保税区内的有关事务。

  第八条  保税区视需要设立与市政公用事业和行政管理相关的服务机构。

第三章  监管设施和出入管理

  第九条  九龙海关依照海关总署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九龙海关对进出深圳福田、沙头角保税区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对进出保税区的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进行监管。

  第十条  边防检查部门依照上级边防管理部门批准的有关规定,对进出保税区的人员实施检查管理。

  第十一条  按照海关和边防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在边境线与保税区之间设置边防管理设施,在保税区与深圳特区腹地(以下简称特区)之间设置隔离设施。

  保税区东端设往返境外专用通道(以下简称一号专用通道)连接深圳河大桥,直通香港,往返于境外与保税区之间的人员、货物、车辆经一号专用通道进出;设往返特区专用通道(以下简称二号专用通道)橫穿广深珠高速公路与特区贯通,往返于保税区与特区之间的货物、车辆经二号专用通道进出;保税区与特区连接处设若干行人通进,供进出保税区的人员通行。

  在一号专用通道口上设出入境管理处和海关、边防检查站;二号专用通道和行人通道由海关和公安监管。

  第十二条  从境外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和其他车辆,按现行入出境车辆管理规定进行管理,从特区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和其他车辆,凭管委会核发的标志或认可的证件通行。

  第十三条  凡涉及许可证管理的货物,从境外进入保税区或从保税区运往境外时,免领进出口许可证。

  第十四条  从内地(含特区)运入保税区的货物视同出口,按国家规定办理海关手续。从保税区运入内地(含特区)的货物,按海关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外籍人员凭本人有效护照和入境签证,华侨、港澳台胞凭本人合法有效护照、证件,经边防检查站查验后通过一号专用通道进入保税区。

  在保税区投资或工作的外籍人员凭保税区管委会证明文件及本人有效护照办理多次往返签证,通过一号专用通道进出保税区。

  持有效护照的我国驻港澳和驻外人员,持多次往返护照的我国临时因公出国人员,已办理了有效护照签证或多次往返港澳通行证的保税区内我方工作人员,可以通过一号专用通道进出保税区。

  第十六条  已进入保税区的外籍人员、华侨、港澳台胞凭本人合法有效护照或证件,国内人员凭管委会核发的一次或多次出入通行证件往返于保税区与特区。

第四章  企业的设立与管理

  第十七条  外商可以在保税区投资兴办先进工业企业。鼓励具有国际和国内同类先进技术水平的高新技术项目进人保税区,对这类项目将提供特殊优惠。

  第十八条  外商和国内企业经批准可以在保税区内设立贸易机构,从事进出口贸易、转口贸易,代理保税区内的机构和企业进口自用物资、生产资料和代理产品的出口业务。经主管部门批准,亦允许外商在保税区内设立商业机构,经营批发、零售业务。

  国内外的高新技术产品、新产品、特产品和其它产品可以进入保税区展销,直接在保税区内洽谈、订货,开展国际贸易。

  第十九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深圳经济特区设立的中外资金融机构,可以在保税区内设立营业机构,经营外币、外汇业务。

  第二十条  经主管部门批准,保税区内企业可以在境内外发行股票、债券,股票可以在境内外上市。

  第二十一条  经主管部门批准,允许国内外的信息企业进入保税区。

  第二十二条  外商可以在保税区内设立仓储企业,在保税仓库内进行货物的分级、包装、分装、挑选、贴商标等商业性的简单加工,开展保税仓业务。

  第二十三条  允许外商在保税区内兴办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第三产业。

  第二十四条  在保税区内设立企业,须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由管委会审批并发给批准文件,代发批准证书。企业凭批准文件及有关资料分别向在保税区内设置的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海关等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五条  企业用工实行合同制。企业招工计划由管委会按劳动部门有关规定审定。企业按照招工计划,可在境内外招聘员工,也可委托管委会代理招聘。招聘方式、合同期限、工资形式及标准、奖励和津贴制度等,在不违反深圳市有关规定的前提下,由企业自主确定。企业中方员工的劳动保险和劳动保护按深圳市有关规定执行。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员工工资,由企业用外汇在管委会指定的银行按国家规定牌价兑换成人民币发放。

  第二十六条  企业用汇自主。企业经营所得外汇、境外员工薪金及其它合法收入,照章纳税后可自由汇出境外。

  第二十七条  企业必须在保税区设立财务会计帐册和进出口货物帐册,按特区会计制度进行核算,并按规定向管委会及有关部门报送有关报表,年度财务报表必须经在保税区内注册的执业会计师审核签字。海关、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审计等部门可以依法查核,企业不得拒绝。

  第二十八条  企业更改名称、转产、迁移、合并、转让、提前终止及其它有关变更,须经管委会批准,在规定期限内到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五章  土地开发和房地产管理

  第二十九条  保税区的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有期出让制度,土地使用期限最长为五十年。

  第三十条  经管委会批准,投资者可以购买保税区的土地使用权或房产。

  第三十一条  在保税区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资者,可给予该块土地上的房地产单项开发经营权。

  第三十二条  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资者,在不违反保税区总体规划和土地使用合同书规定的前提下,可自主进行规划和设计,但规划设计方案需经在特区注册的设计单位建筑师签字,并向管委会履行报建手续。保税区工程可进行国际招标。工程招标和施工管理由投资者自主进行,也可委托专业服务机构代理。

  第三十三条  开发后的土地及其建筑物(含构筑物)可以依法转让、租赁、抵押、继承和赠予,但上述活动必须委托专业服务机构进行,并按规定到管委会及有关部门进行变更登记。

  土地转让时,转让人必须按市政府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转让费。

  土地使用人均须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三十四条  由管委会制订保税区物业管理的公共契约,所有的业主都须执行公共契约。

  投资者自己组织物业管理公司的,可以自行制订物业管理公共契约,但必须服从保税区总的公共契约。

第六章  税收优惠

  第三十五条  保税区企业除享受国家给予特区的优惠政策外,还享受本章规定的有关税、费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或从保税区运往境外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第三十七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转口货物予以保税。从境外或内地(含特区)进入保税区的展销产品按海关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从内地(含特区)运入保税区供区内行政管理机构、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使用的国内生产的基建物资、机器设备和日常办公生活用品,由海关核准后放行,但这类物资不许运出境外。

  第三十九条  保税区企业生产的产品,除经市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者外,应全部外销。

  第四十条  经市政府有关部门确认属高新技术项目者可以按现行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地价、减免土地使用费、减免所得税、部分产品经批准后可以内销等特别优惠。

  第四十一条  外商投资的生产性企业(不包括房地产业),其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15%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高新技术企业再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免期满后,当年企业产品外销70%以上者,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四十二条  保税区内非生产性企业的各项税收按特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管委会可依据本规定与市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制订具体的管理实施细则,经市政府批准后由管委会公布实施。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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