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归档(2018-05-28)
(1993年8月1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第五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13日市政府三届一百零五次常务会议废止)
第一条 为深化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干部人事制度改革,保障大学本科、专科、中专毕业生(以下统称毕业生,不含硕士以上学位的研究生)能够在国家计划和社会需要的前提下自主择业、合理流动,保障企事业单位的用人自主权,根据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从一九九一年起,特区对国家计划招收并统一分配的毕业生,在特区企事业单位就业的,一律实行合同制管理。
第三条 对毕业生实行合同制管理是用人单位与毕业生双方依照本办法规定签订合同,按合同条款规定履行各自职责、权利和义务。合同由毕业生本人持深圳市人事局报到证到用人单位报到后签订。
第四条 合同应规定下列内容:
(一)岗位(或工作)职责;
(二)合同期限;
(三)工资报酬和劳保福利待遇;
(四)工作纪律;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合同期限一般为三至五年,由用人单位和毕业生本人协商确定。特殊行业、专业可适当延长。
合同期届满,合同自然终止;经双方同意,可以续订。双方不同意续订合同的,毕业生也可以与其他用人单位签订合同。
第六条 毕业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出解除合同:
(一)不履行合同条款,屡教不改的;
(二)对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严重违法乱纪的;
(四)被判处劳动教养或判处徒刑的。
第七条 毕业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合同:
(一)合同期未满,且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二)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经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
(三)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毕业生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内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毕业生可以提出解除合同:
(一)经用人单位同意,考上全日制各类高等院校继续深造的(含自费);
(二)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经批准自费出国留学的;
(三)用人单位不履行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政策、法规,损害毕业生合法权益的;
(四)需要调出特区工作的;
(五)有其他特殊原因的。
第九条 在合同期内,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由提出解除合同一方填写《解除合同审批表》,双方签名盖章后,由用人单位送主管单位审核,报深圳市人事局审批。
第十条 师范、医疗卫生以及农、林、水专业的毕业生,分别在教育、卫生和农、林、水系统定向就业,并签订合同。合同期满后,仍应在本系统内续订合同。如因特殊原因(身体条件或业务能力不适应本系统工作等),经用人单位同意,主管单位批准后,可以到其他行业和部门工作。
第十一条 实行合同制管理的毕业生,见习期为一年,实行见习期工资;见习期满,由主管单位办理转正手续。其工资标准按国家现行的毕业生见习期满的定级工资标准确定。从履行合同之日起,其职务工资、劳保、福利、退休、住房、休假、奖惩、职务提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定或聘任等均与所在单位的同级、同类人员一视同仁。
第十二条 实行合同制管理的毕业生,其待业期间的生活待遇,按《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合同制管理的毕业生其工龄计算办法是:把本次执行合同的实际时间与履行过的历次合同的起止时间合并计算,上一次合同期满到下一次签定合同的待业时间在半年以内的,可计算为连续工龄;其中属于按第六条第(三)、(五)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其工龄计算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特区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党群机关、政协机关,从毕业生中补充工作人员,实行考试录用。
第十五条 一九九一年起,分配在特区外工作的毕业生,调入特区事业、企业单位工作的,从调入之日起按此办法实行合同制管理。
一九九一年以后在特区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党群机关就业的毕业生,调往事业、企业单位工作的,亦从调入之日起按此办法实行合同制管理。
第十六条 合同期满或经批准解除合同后,毕业生如未能续订合同或找到新的职业,即转为待业,待业期内可以在深圳市人才服务中心登记就业,进行人才交流。毕业生解除合同后或待业期间要求调出特区的,在国家现行大中专毕业生分配制度未改革以前,按国家干部身份商调。无特殊原因,待业超过两年的,则不再保留国家干部身份。
第十七条 毕业生待业期间,其人事档案由原用人单位转到深圳市人才服务中心保管。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加强对毕业生的思想教育工作,从政治上和生活上关心爱护毕业生,要尊重知识,珍惜人才,为毕业生提供发挥专长的工作环境;毕业生也应奋发向上,努力工作,在实践中增长才干,为特区建设贡献力量。
第十九条 合同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应向市人事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结果双方必须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亦适用于驻深事业、企业单位以及内联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民间科技企业、乡镇企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确认〈深圳特区职工伤、病、残劳动能力鉴定暂行办法〉等二十二件规范性文件具有市政府规章效力的决定》已经深圳市人民政府第五十九次常务会议于1993年8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确认《深圳特区职工伤、病、残劳动能力鉴定暂行办法》等二十二件规范性文件具有市政府规章效力的决定
(1993年8月1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第五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
深圳市人民政府第五十九次常务会议决定:确认深圳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前发布的《深圳经济特区职工伤、病、残劳动能力鉴定暂行办法》等二十二件规范性文件具有市政府规章效力,并予重新发布。该二十二件规范性文件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具有市政府规章效力。
具有市政府规章效力的二十二件规范性文件的目录如下:
一、《深圳经济特区职工伤、病、残劳动能力鉴定暂行办法》(原深府【1989】264号)
二、《深圳经济特区金银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原深府【1989】62号)
三、《深圳市兼职监察员工作暂行规定》(原深府【1988】234号)
四、《深圳市因公临时出国、赴港澳人员监察暂行规定》(原深府【1990】118号)
五、《深圳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赌博吸毒处分暂行规定》(原深府【1991】427号)
六、《深圳市国家公职人员出国出境中违纪处分暂行规定》(原深府【1992】282号)
七、《深圳市渔业港区管理规定》(原深府【1990】153号)
八、《深圳经济特区一线陆路口岸和特管线通道检查站设施设备管理暂行规定》(原深府【1992】139号)
九、《深圳经济特区楼宇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原深府【1990】257号)
十、《深圳市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原深府【1992】54号)
十一、《深圳经济特区防洪设施管理暂行办法》(原深府【1984】58号)
十二、《深圳经济特区出入境口岸区域管理规定》(原深府【1989】251号)
十三、《深圳经济特区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规定》(【1991】482号)
十四、《深圳经济特区举办经贸展览会暂行规定》(原深府【1986】723号)
十五、《深圳经济特区开发区及建筑物通信管线建设管理规定》(原深府【1989】391号)
十六、《深圳经济特区加快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发展暂行规定》(原深府【1991】243号)
十七、《深圳经济特区公众无线电传呼频率有偿使用暂行规定》(原深府【1992】142号)
十八、《深圳经济特区工人技术业务考核办法》(原深府【1992】127号)
十九、《深圳经济特区大学中专毕业生就业合同管理暂行办法》(原深府【1991】206号)
二十、《深圳经济特区学校保护暂行规定》(原深府【1987】104号)
二十一、《深圳经济特区鼓励出国留学生来深圳工作的规定》(原深府【1992】329号)
二十二、《深圳经济特区鼓励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资兴学的若干规定》(原深府【1992】329号)
上述二十二件规范性文件的全文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重新刊载,并由市政府法制局编入《深圳经济特区新规章汇编》公开出版。